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4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364號、7027號、第8
786號、第9720號、第10411號、第11175號、第15078號、第179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富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不法份 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 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 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 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 遭轉出或提領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前之111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亞洲站」,寄交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成年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及渠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張富貴已預見有3人以上犯案)取得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使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 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法,向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廖美珍
、孔秀娟、任恆順、林憲聲、陳惠娟、曾俊傑、陳水成、高 文熹、陳美惠、連俊雄、施翔文、楊樹微、李谷容、蕭惠玉 等人施用詐術,致廖美珍、孔秀娟、任恆順、林憲聲、陳惠 娟、曾俊傑、陳水成、高文熹、陳美惠、連俊雄、施翔文、 楊樹微、李谷容、蕭惠玉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即陸續將該等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富貴即以上開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後因如附表 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美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孔秀娟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林憲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陳惠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曾 俊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均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高文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陳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均移由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報告、連俊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由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施翔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移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楊樹微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李谷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蕭惠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及被告張富貴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宗(下稱本院卷2,並就本院卷第1宗下稱本院卷 1)第177至179、19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 第177、197至201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 ,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係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該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理,是 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掩飾、隱匿某種作為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 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 ,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2第203頁),足徵被告 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 管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且其亦無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則其對於政府與 媒體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雖被告未必對於 該收受金融帳戶犯罪者之犯罪手法、犯罪對象等內容知之甚 詳,然其業已供稱:「(問:你有預見提供出去的帳戶有可 能被不法集團用做人頭帳戶,仍然提供,最後發生就發生了 ,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2第177頁)。是以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顯已預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可能 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被害民眾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贓款去向、所在而將款項領出、轉出一空之 洗錢行為,卻仍提供前述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顯然 對該金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縱有人因此受 騙匯款並遭提領、轉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 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受騙匯款,再將該等款項轉出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64號、第702 7號、第8786號、第9720號、第10411號、第11175號、第150 78號、第1795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附表編號3至1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事實,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裁判。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 )。上開第1案、第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 稱第3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 第3案、第4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8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該應執行刑經接續執 行後,被告於110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公訴人主張,被告亦不爭執採 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見111年度偵字第4422號卷第105至116頁,本院 卷1第13至2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 實欄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 構成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 其刑之規定(見本院卷2第202頁),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 犯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之程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謹慎守法,不到1年之時間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 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 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 緝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人
數為14人、累積受騙損失之金額龐大,被告犯罪後,雖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從 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家中成員 尚有雙親、1個妹妹之智識、工作及家庭狀況,及被害人陳 水成、告訴人連俊雄具狀所述、告訴人孔秀娟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1第333、461頁,本院卷 2第99、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雖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金融帳戶已 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涉案,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供不法 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 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及聲請宣告沒收。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八)被告非實際上將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或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款項再行轉出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且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就此等詐欺犯罪贓款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任何處 分權限,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規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興、余建國、林佳裕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建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