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533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哲堯與謝宥宏(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吳存媛、張奕 鈞(2人所犯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年109度金上訴字 第1888號判處罪刑確定)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各於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各該詐騙 手法,分別詐騙附表「被害人」欄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內,張奕 鈞取得附表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給謝宥宏,再 由謝宥宏帶領、指示旗下車手鄭哲堯、吳存媛於附表「提領 人、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交給謝宥 宏,再由謝宥宏交給張奕鈞上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 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提領人、提領金 額,均如附表所示)。鄭哲堯並收取所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 。
二、案經陳冠成、廖芳毅、周昭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哲堯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521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70號卷第100、101、1 12至116頁),核與共同被告謝宥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見5336號卷第9至23頁、第175、177 、197、199頁、本院卷第148、160至166頁)、共犯吳存媛於 警詢、偵訊中供述、證述(見5336號卷第35至39頁反面、第 171至173頁)情節大致相符,另告訴人陳冠成、廖芳毅、周 昭輝遭詐騙而匯款、匯入款項遭提領之事實,亦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證據可以佐證,是上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 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 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 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 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再由共犯張奕鈞自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交由共同被告謝宥宏指示車手即被告、共犯吳存媛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給共同被告謝宥宏,謝宥宏再將款項交 由共犯張奕鈞轉交上手,以此方式切斷車手與後續犯罪所得 持有者之聯繫,俾使集團車手縱經檢警查獲,亦無法繼續追 查犯罪所得,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以終局保有犯罪所 得,被告顯有掩飾屬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三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 由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陳冠成、廖芳毅、周昭輝施用詐術, 待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集團某成員所指示帳戶,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 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 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被告受指示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 轉交給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 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上開所為,亦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宥宏、 共犯張奕鈞、吳存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加 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㈡罪數部分: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 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 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 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 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 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 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⒉就附表各同一編號內先後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 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騙集團,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 表各編號不同被害人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園 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7日 入監執行完畢,已據檢察官主張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又審酌檢察官主張:加重最輕本刑不會過苛等情,且被告 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約2年後即再犯本案各罪,被告 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但根據上述說明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仍 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 上充斥橫行,且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 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並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於詐騙集團 中係被動受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游,尚非主導犯罪之 核心角色,及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各次所提領之金額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工作是汽車修理,月薪新臺 幣12,000元至15,000元,未婚,有母親、年3歲之女兒之智 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罪 犯罪類型相同、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罪所擔任角色 同一,且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 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 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 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 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 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 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 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 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可徵。是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 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 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 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 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獲有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且 被告供承業已領取所提領款項1%報酬,另附表「提領人、提 領時間、金額」欄之提領金額合計為209,060元,是被告之 犯罪所得共計2,090元(計算式:209,060×1%=2,090,元以 下無條件捨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所提領款項,已交由共同被告謝宥宏交與犯張奕鈞轉 交給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微信代號「星巴克」、「藍白拖」、「神偷」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違反組 織按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 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 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 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 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 訟基本原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 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 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
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 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 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 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 )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 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查被告因於107年7月間,加入本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施雨妏等之行為,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631、10696、11969 號提起公訴,於108年12月11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參 (本院70號卷第35頁、38號卷第179至197號)。而本案檢察 官所指被告於107年7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時 間重疊,且兩案之詐欺集團同為3人以上施行詐術行騙之犯 罪組織,行為模式均為謝宥宏將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提領款 項後,再由被告交予謝宥宏,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 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於本案起 訴,並於年109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9年1月2日函上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38號卷1第7 頁)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 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 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而此部分並無前述「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同意改簡式
審判程序式而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以不另為不受理 方式處理(見本院70號卷第101頁),參諸前揭說明,並無 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是爰 就本案改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鄭安宇、鄭 積揚到庭執行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金額均為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 證 據 主 文 1 陳冠成 107年7月26日16時44分許,致電陳冠成後再接獲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電話,致使陳冠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30分27秒、17時39分30秒,分別匯款9,985元、19,98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哲堯於107年7月26日17時35分53秒,提領10,005元;於107年7月26日17時43分24秒,提領20,005元(所提領金額含帳戶內原有餘額)。 告訴人陳冠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5336號卷第67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5336號卷第65頁及反面、第71至75頁、第31頁反面)。 鄭哲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廖芳毅 107年7月26日19時34分許,致電廖芳毅,佯稱係「HITO本舖網站」,表示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訂單會員等級輸入錯誤會扣款12期,須解除設定,致使廖芳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34分27秒、19時40分36秒,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9時52分32秒,匯款23,456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哲堯於107年7月26日19時38分1秒,提領20,005元;於同日19時38分40秒,提領20,005元;於同日19時39分19秒,提領10,005元;於同日19時45分39秒,提領20,005元;於同日19時46分36秒,提領20,005元;於同日19時47分29秒,提領9,00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吳存媛於107年7月26日19時58分31秒,提領20,005元;於同日19時59分41秒,提領4,00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所提領金額含帳戶內原有餘額)。 廖芳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5536號卷第51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5536號卷第49頁及反面、第55頁反面至63頁、521號卷第119頁反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5336號卷第29至31頁、267頁下方至268頁上方)。 鄭哲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贰月。 3 周昭輝 107年7月26日20時40分許,致電周昭輝,佯稱係網路購物人員,表示公司誤將其設定成供應商,須傳真至郵局取消訂單,隨後再接獲自稱郵局客服人員電話,致使周昭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19分29秒、21時22分2秒、21時33分49秒、21時35分54秒,分別匯款29,910元、29,910元、49,910元、9,999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21時43分31秒,匯款27,027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存媛於107年7月26日21時22分22秒,提領20,005元;於同日21時23分16秒,提領20,00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吳存媛、鄭哲堯於107年7月26日21時25分5秒,提領20,005元。(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鄭哲堯於107年7月26日21時36分39秒,提領20,005元;於同日21時37分27秒,提領20,005元;於同日21時38分14秒,提領20,005元(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吳存媛於107年7月26日21時45分51秒,提領20,000元;於同日21時46分53秒,提領7,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告訴人周昭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5536號卷第79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5536號77頁及反面、第83至89頁、第93至95頁)、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84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見5336號卷第271頁)。 鄭哲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