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①被 告 陳怡儒
選任辯護人 戴勝偉律師
②被 告 蘇育暲
上1人之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③被 告 林重名
上1人之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④被 告 陳坤琳
上1人之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⑤被 告 臧秉達
上1人之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⑥被 告 黃凱斌
上1人之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⑦被 告 葉博凱
上1人之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法扶律師)
⑧被 告 洪翊綾
⑨ 李浩永
⑩ 宋寶汝
⑪ 林銘偉
上4人之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⑫被 告 劉柏廷
上1人之
指定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600、9004、10400、10919、1167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①陳怡儒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犯罪所 得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②蘇育暲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犯罪所 得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③林重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④陳坤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臧秉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⑥黃凱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⑦葉博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⑧洪翊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⑨李浩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⑩宋寶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⑪林銘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⑫劉柏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
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怡儒(通訊軟體SKYPE暱稱:泰式奶茶、曼秀雷敦)與蘇 育暲(綽號小蘇、盤它),及通訊軟體暱稱「潘潘」、「Do uble double」、「鳳梨」等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自民 國109年某日起共同組織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 之職業性簽賭及洗錢集團,負責並指揮該職業性簽賭集團成 員在台灣地區進行簽賭金之洗錢工作。陳怡儒、蘇育暲與林 重名(綽號佑彥、代號YU、建修老匠)、陳坤琳(綽號阿坤 )、臧秉達(代號BD)、黃凱斌(代號Anya)、葉博凱(綽 號James)、洪翊綾(代號10)、李浩永(代號bababy、RB )、宋寶汝(綽號阿貓,代號M、Wei Lin)、劉柏廷(代號
PO)、林銘偉(代號W、Lin、Wei Lin)等人,均明知通訊 軟體暱稱「潘潘」、「Double double」、「鳳梨」等成年 人均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為對象,而經營非法賭博網站,陳怡 儒、蘇育暲自民國109年9月間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而林重 名(綽號佑彥、代號YU、建修老匠)、陳坤琳(綽號阿坤) 、臧秉達(代號BD)、黃凱斌(代號Anya)、葉博凱(綽號 James)、洪翊綾(代號10)、李浩永(代號bababy、RB) 、宋寶汝(綽號阿貓,代號M、Wei Lin)、劉柏廷(代號PO )、林銘偉(代號W、Lin、Wei Lin)等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起先後加入【以每月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 亦同)3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薪資受僱參與;加入期間、薪資 見附表一】該犯罪組織集團,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先後加入該賭博網站從事機房工作,與通訊軟體暱稱「潘潘 」、「Double double」、「鳳梨」等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普通賭博 、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手段,並以人頭帳戶掩飾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所得之去向,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賭博、洗錢集團組織,由上述通訊軟體暱稱「潘潘」 、「Double double」、「鳳梨」之成年人負責對外招攬組 織成員,並經由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將供轉帳使用之行動電話 、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U盾、U盾自動點擊器等物,交由 陳怡儒統籌指揮,負責租屋、人事費用、系統、網路費用及 提供上述物品設立機房、任命幹部、指示分工將不特定賭客 匯款兌換點數,並登錄於會員在該娛樂城網站之帳號內(稱 上分),及將賭博款項匯款至贏錢賭客之銀行帳戶,或賭輸 賭客所匯款項歸於九州娛樂賭博集團所有、核對金額、核發 薪資、一段時間即指示變換機房位置,該犯罪組織集團自10 9年9月間起即在台中市南屯路、五權西路、四川五街各地區 以短期租用辦公室之方式,四處流竄進行洗錢工作,以避免 遭到查緝,嗣於110年5月初更換先前據點而承租台中市○○區 ○○○街00○0號3樓作洗錢據點,並以「FYT」系統軟體進行轉 帳及洗錢,自稱「FYT機房」,陳怡儒持續負責代替「潘潘 」、「Double double」、「鳳梨」等人發號施令,蘇育暲 亦持續擔任該辦公室總負責人及早班主管(早班上班時間為 每日8時至16時),負責吸收、召募及面試「機手」,並管 理早班之「機手」;林重名為晚班主管(晚班上班時間為每 日16時至24時),負責管理晚班「機手」及解決「FYT軟體 」或電腦操時發生之問題。劉柏廷則為夜班主管(夜班上班 時間為每日0時至8時),負責管理夜班之「機手」。另陳坤
琳、臧秉達、黃凱斌、葉博凱、洪翊綾、李浩永、宋寶汝、 林銘偉等人均係「機手」,負責依據「FYT」系統軟體之指 示進行作帳,或使用U盾進行轉帳。渠等洗錢之方式,係利 用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俗稱「跑分員」,即第一 層帳戶】向「九州娛樂城」之簽賭會員收取賭金後,即由「 機手」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進入查看是否到帳,再以「 FYT軟體程式」將到帳金額予以登錄轉載(即作帳)。蘇育 暲、林重名、劉柏廷或較資深之「機手」一旦發現到帳後, 於賭客賭贏而有出金之必要時,即再以其它人頭帳戶【第二 層帳戶】搭配U盾將同等之金額轉出至特定帳戶,或經由軟 體程序指示「跑分員」進行轉帳,且在上述人頭帳戶內之款 項遭提領後,不知去向,造成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賭 博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會同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 員警於110年6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台中市○○區○○ ○街00○0號3樓實施搜索,破獲上揭洗錢機房,當場查獲晚班 主管林重名及「機手」臧秉達、黃凱斌、洪翊綾、李浩永、 宋寶汝等人正於上址利用「FYT軟體」及U盾進行登載、作帳 及轉帳等步驟。並查扣電腦主機7台(含滑鼠鍵盤)、電腦 螢幕11台、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30支、U盾23個、USB充電 組3組、打卡單16張、分享器5台及隨身碟7個等物品(詳見 附表二),而根據林重名等人上開據點之電腦資料,查知自 110年2月28日起至6月30日止,「FYT機房」洗錢相關資料。三、員警復於110年7月28日15時01分許前往蘇育暲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及劉柏廷、林銘偉之住處,將該3人拘 提到案。再於同年9月6日17時至18時許將陳怡儒、陳坤琳、 葉博凱等人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 附表三編號1-3、編號10-17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及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移送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育暲、林重 名、黃凱斌、洪翊綾、李浩永等人於警偵之自白(見附件一 各被告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等自白之證據能 力,且被告等人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 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 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之2定有明文。其所稱「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之陳述,與審判外不符,其審判外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 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由於本件被告 以外之人業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其審判外之陳述已受檢 驗覈實,因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 。
㈠查證人即被告蘇育暲之警詢為共同被告陳怡儒、林重名、洪 翊綾、李浩永、宋寶汝、黃凱斌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即 被告林重名之警詢為共同被告陳怡儒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 人即被告黃凱斌之警詢為共同被告陳怡儒、蘇育暲、臧秉達 、林重名、洪翊綾、李浩永、宋寶汝、林銘偉及其辯護人所 爭執;證人即被告洪翊綾之警詢為共同被告陳怡儒及其辯護 人所爭執;證人即被告李浩永之警詢為共同被告陳怡儒、蘇 育暲、臧秉達、黃凱斌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即被告劉柏 廷之警詢為共同被告陳怡儒、蘇育暲、臧秉達、林重名、洪 翊綾、李浩永、宋寶汝、林銘偉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即 被告林銘偉之警詢為共同被告陳怡儒及其辯護人所爭執。查 上開證人蘇育暲、林重名、黃凱斌、洪翊綾、李浩永、劉柏 廷、林銘偉於警詢中之供述,就其本身以外之被告,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上揭證人既經辯護人聲請傳喚接受 詰問,其警詢中與審判不符者,考量於警詢中與事發時間較 近,且配合調查時較無遺忘、錯誤、偏頗等記憶缺失之情形 ,亦較未遭受外力干擾等陳述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等外部情 況,認為上揭證人先前陳述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具有證據能 力。
㈡關於機房運作流程說明圖(含銷單說明)中關於犯罪事實的 註記(警卷第22117號第123-130頁)、機房運作流程說明圖 為警方自己所為註記(警卷第22117號第217-220頁)、勘察 報告(偵7600號卷一第191-210頁),為蘇育暲、臧秉達、 黃凱斌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此說明係警方在現 場工作中之電腦執行現場採證、現場勘察時於依其電腦內之 資料為說明,該等書面資料均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告林銘偉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具結,為共同被告
陳怡儒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與檢察官均就後 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所以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 據。
六、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 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等人,除被告葉博凱、劉柏廷坦承犯行(見附件一 編號7、12)外,餘均否認,並辯稱如附件一審理時之答辯 欄所載(見該附件一),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亦如附件一同 欄位所載。
二、被告12人除了警方於110年6月30日實施搜索查獲之被告林重 名、臧秉達、黃凱斌、洪翊綾、李浩永、宋寶汝等6人,及 被告蘇育暲、葉博凱、林銘偉、劉柏廷均坦承有在上揭辦公 室並以其電腦內軟體從事轉帳等行為外,被告陳怡儒、陳坤 琳2人均否認有參與前揭客觀事實。惟查:
㈠被告陳怡儒對於尚未坦承本身係「泰式奶茶」前供稱:「FYT 」轉帳機房所使用的Google雲端帳號、密碼是由「泰式奶茶 」提供,110年5月20日因機房新點位的網路訊號不佳,泰式 奶茶要求機房成員緊急更換到另一個點位,即是我姐姐所有 的台中市○○○街00○○0○○○○○○○○號1⑴①②),嗣改坦承「我就是 泰式奶茶」,並自承其在通訊軟體Telegram及SKYPE的暱稱 均是「泰式奶茶」;另一個秘境群組也是Telegram,也有加 入,其在4月7日Telegram暱稱是「怡儒陳」,後來改「泰式 奶茶」;扣案林銘偉手機中telegram群組「大里聊天室」中 的「曼秀雷敦」即是我在警方查獲「FYT」機房後,更換使 用的telegram帳號(詳見附件一編號1所載)。再觀之該筆
訊息截圖,其係從檢舉垃圾訊息並退出中截圖的,其內容: Telegram群組「大里聊天室」之聊天紀錄,「奶茶 泰式」 於7月1日建立「大里聊天室」群組,「奶茶 泰式」邀請了 「曼秀雷敦」,接著「曼秀雷敦:幾點方便出現呢 Ag晚班 幹部看能不能也幫帶上個二位」、「奶茶:先把帳清一清」 、「阿坤:這是?」、「奶茶:我是奶茶」、「阿坤:喔喔 收到 去哪集合 我聯絡」、「曼秀雷敦:不用多」、「奶 茶:中興街吧」、「阿坤:電腦要載嗎?」、「曼秀雷敦: 帶個三四組跟vpn」、「阿坤:收到」、「曼秀雷敦:你車 上有幾組電腦」、「阿坤:3組」等情(見26811號警卷第31 -32頁),及被告陳怡儒對此訊息所為說明:「對話中提到 的集合地點『中興街』是指被搜索的台中市○區○○街000號6樓 之2及之3。我要「阿坤」帶上AG晚班幹部把帳清一清,是指 蘇育暲透過我聯絡阿坤他們去把FYT的帳處理好。我要機房 成員『把跟奶茶的紀錄都刪除』是蘇育暲指示的,我不知道為 什麼」(詳見附件編號1)。復佐以FYT幹部群內之訊息截圖 ,其中「怡儒 陳(即被告陳怡儒):這單位三月份的打卡 都收齊了 嗎?」、「盤它(即被告蘇育暲):有收了 稍後 確定是不是全都到了」、「怡儒 陳:請每位員工用自己的 飛機帳號密我,並告知是誰,我要發薪資單」、「怡儒 陳 :請早班的速速加我飛機」、「怡儒 陳:提醒一下,每日 記得做跑分流水、對每日的帳及登記帳錯部份」、「盤它: 有上班時間每天都有做」(見27897警卷第75頁),再參以 證人即被告劉柏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班後的薪水是陳怡儒 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頁),由此可知,被告陳怡儒 確有參與前揭客觀事實,並係立於發薪水及指揮集團成員之 位階職務甚明。至於證人即被告蘇育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 該機房員工的薪水係其所發的,非被告陳怡儒云云,此證述 亦無從為被告陳怡儒有利之認定。
㈡又被告陳坤琳自承其係於109年申請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阿坤;飛機通訊軟體的(群組大里聊天室)是帳號暱稱泰式 奶茶成立的,後來帳號暱稱泰式奶茶變更為曼秀雷敦。SKYP E帳號暱稱「四季春」是我於110年3月間在住家中,收到林 重名傳送給skype的帳號資料,跟我講說這個帳號我也可以 使用(詳見附件一編號4所載)。再佐以林重名扣案手機鑑 識資料第2至4頁,潘潘於110年1月5日下午4時4分傳送一個 截圖給林重名,其截圖是暱稱「陳坤琳」之 LINE帳號與「 王媽媽」的對話截圖,內容「陳坤琳:王媽媽」「陳坤琳: 我們晚班上個月很累很辛苦 沒辦法給我們上個月加獎金嗎 ?辛勤獎金」、「王媽媽:好」,之後於同日下午4時56分
林重名發訊息:「真的很忙做一個月好像三個月」,潘潘再 於同日下午5時3分回「所以有調了」、林重名於同日5時10 分回「調什麼」、潘潘於同日5時47分回「有叫鳳梨調晚班 喔」(見26811警卷第40-41頁),及林重名扣案手機鑑識資 料「四季春」與「停用帳號」之對話中「四季春:上個月大 家那麼辛苦尤其晚班 沒有功勞也有苦勞 發個辛苦獎金他說 好」、「停用帳號:好,那希望多發多少」、「四季春:大 主管10000、主管5000、員工3000至少吧」、「停用帳號: 當初不錯帳獎金是指公司損失在五萬內,才有不錯獎金,所 以這個月照道理是沒有這一筆的,但…我知道大家很辛苦, 所以這3000元我用津貼的方式發給大家,可以再加上2000, 這個月大家都辛苦了」(見26811警卷第46頁)。復佐以「 停用帳號」於110年3月24日下午1時46分傳訊息「抽屜有檢 查嗎」、「四季春」於同日下午2時13分回「有」、「沒重 要的東西」、「停用帳號」於同日下午2時13分傳「你們離 開了嗎」、「四季春」於同日下午2時13分回「對啊」、「 停用帳號」於同時間再回「你咧」、「四季春」於同日下午 2時14分傳「租賃契約在博凱車上」、「走了啊」、「彥雲 叫我們解散先」…「四季春」於同日下午3時29分傳「彥雲車 」、「我們有用紙箱裝子喔」(見同上警卷第50-53頁)及 被告陳坤琳自承該林重名手機鑑識資料係其與陳怡儒之對話 ,内容為機房110年3月24日自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 之8、11樓之8遷離(詳見附件一編號4所載),又佐以證人 即被告黃凱斌證述其自轉帳機房內工作,先是台中市南屯路 、110年2-3月換到五權路跟柳川西路附近,5月中旬才搬來 四川五街(詳見附件一編號6所載),證人即被告李浩永亦 證稱:一開始是在南屯路、後來換五權西路、後來又到四川 五街(見附件一編號9所載),由此足知,被告陳坤琳在要 求加薪係以「我們」稱之,又參與遷移辦公室等行為,被告 陳坤琳之參與程度確係前揭轉帳機房之成員之一。又觀之上 揭本案查獲後被告陳怡儒另成立「大里聊天室」之訊息中, 仍要「阿坤帶2個晚班幹部」、「把帳清一清」、「中興街 集合」等情(見26811號警卷第31頁),可認被告陳坤琳自1 10年1月起迄查獲止確有參與本件機房轉帳行為。其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點是「110年2月28日 」,惟觀之起訴書明確記載「渠等自109年下半年間起…召募 陳坤琳…該集團自109年下半年間起即在台中市各地區以短期 租用辦公室之方式,四處流竄進行洗錢工作…最後…於110年2 月28日起…以台中市○○區○○○街00○0號3樓作為洗錢據點…」等 情,顯見本件犯罪事實之時間點並非是「110年2月28日」,
辯護人為此辯護似有誤解。至於證人即被告林重名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潘潘」傳這個截圖是指在別的地方做客服,與公 司無關,也就是與FYT這個機房沒有關係,那是FYT機房成立 之前的云云,顯無從為被告陳坤琳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陳怡儒、陳坤琳2人前揭辯解不足採,且有附件一各共犯 間之供述可佐(見附件一編號1之辦公室總負責人及早班主 管蘇育暲、編號3之晚班主管林重名、編號12之夜班主管劉 柏廷,及擔任機手之編號5臧秉達、編號6黃凱斌、編號7葉 博凱、編號8洪翊綾、編號9李浩永、編號10宋寶汝、編號11 林銘偉)。此外復有附件二所示之證據足參,且有附表二之 扣案物可稽,被告12人均有參與本案轉帳機房之運作,堪以 認定。
三、本案機房係處理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之賭金: ㈠①證人即被告劉柏廷於警詢時供稱:現場電腦有多個SKYPE群 組,「幣安交易客服G群」、「玉權幣權原始C群」等是我們 轉帳水房所對應的「跑分員」(第一層人頭帳戶)水 房, 這些都是跑分群,第一層大陸人頭帳戶的群組;搜索現場電 腦SKYPE對話中提及「要補單」以及「九州要換網域、帳號 會重新申請綁定」,這「九州娛樂城」即是我們所配合的賭 博網站;及偵訊時證稱:警詢筆錄第8 、9頁中該表格前方 欄位有顯示中國大陸金融機構名稱及帳戶戶名,這代表就是 機房内有U盾的帳戶,就是我們可以利用該些帳戶來轉帳。U 盾是我們自已可以操作轉帳,跑分員就是我們指示跑分員幫 我們轉帳;我們機房有配合九州娛樂賭博網站,所以進行九 州娛樂賭博網站的賭資款項,在帳戶間互相匯款。我們所使 用的系統是FYE網銀助手,就是自動轉帳,我們負責插U盾及 按ENTER鍵 ,金額是自動帶入(詳見附件一編號12所示)。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FYT機房是轉帳博奕的錢及機房是否配 合九州娛樂賭博網站等情,先係明確表示FYT機房是轉帳博 奕的錢,後改成沒有人特別說過,但我就是知道,及只有聽 過九州,具體怎麼樣不知道或許不是賭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92-300頁),該審理中之證述與前揭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顯有不符。惟觀之被告於前揭警詢供述有律師陪同在場, 並於偵訊時解除共犯委任之律師後所為證述亦無歧異,且2 者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警詢證述又更詳盡,是證人即被告 劉柏廷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關於機房轉帳賭博網站博奕款項 之相關證述,應非虛妄。再參以②證人即黃凱斌於審理時均 表示是聽說的、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397-422頁),然其 於偵查時明確證稱:我們上班就是統一使用前述的三個工作 用SKYPE帳號,轉帳水房所對應的客戶賭博犯罪,我知道是
九州賭博網站,我們轉的都是九州娛樂城會員的錢等語(詳 見附件一編號6所載),暨③證人即洪翊綾於審理時均表示沒 印象、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434-444頁),而其於警偵時 明確證稱:轉帳水房所對應的客戶,我只知道九州娛樂城; 那些帳戶是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我聽其他人說只要有比 賽,當天就有很多金額進出等語(詳見附件一編號8所載) ,暨④證人即李浩永於審理時均表示忘了、不知道(見本院 卷三第58-65頁),而其於偵訊時明確證稱:該表格顯示訂 單金額,這是我們確認收的金額 ,我們轉出的部分會顯示 在系統別的表格。是九州娛樂城會員匯錢進來中國金融機構 內(詳見附件一編號9所載)。再參以證人蘇育暲、林重名 、臧秉達、宋寶汝、林銘偉等人所述之「FYT」機房轉帳操 作情形(詳見附件一編號2、3、5、10、11所示),及佐以 卷附之訊息截圖內中SKYPE軟體暱稱「鼠國/西羅摩」在「FY T內部重要事項3.0」群組,宣布「這邊跟貴司大會報告宣導 下,6/12開始歐洲杯足球賽事即將開始…有可能會需要大量 的出貨…」,暱稱為「泰式奶茶」之陳怡儒立即回應「所以 人員再麻煩調配一下」等語(10919號偵卷第199-209頁), 暨證人林重名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鼠國/西羅摩」是 指何人,但是小蘇有通知我們說在歐洲杯足球賽時會需要操 作大量的遊戲上分及轉帳人民幣(詳見附件一編號3),準 此足認「FYT」機房係處理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之賭金 一事應屬事實。
㈡所謂「賭博」,係指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的行為,其 方法並無限制,被告等人依九州娛樂城通知核對儲值金額後 轉換成點數即上分,另依九州娛樂城通知將通知所列款項匯 回,此金額之流動,與賭博賭資及中獎獎金之資金出入外觀 相符,九州娛樂城顯然係招攬賭客以金錢與網站進行押注對 賭,並可將贏得之點數轉換為人民幣提領,藉由射悻性活動 所生財物得失的結果,自屬網路賭博網站,且亦有具體之賭 客在該網站內進行遊戲對賭等事實,可以認定。 ㈢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 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 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 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 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 必要。又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餘 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無 涉。本案被告等人對於九州娛樂城為網路賭博網站,且為九
州娛樂城進行利用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取賭金及以第二層帳戶 轉出至特定帳戶等情,均有所認識,業據其供承在卷(詳見 附件一編號2蘇育暲、編號3林重名、編號5臧秉達、編號6黃 凱斌、編號8洪翊綾、編號9李浩永、編號10宋寶汝、編號11 林銘偉、編號12劉柏廷),其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其等 主觀上自有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並有藉 此以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㈣被告答辯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如附件一所示,實難認有據 。被告林怡儒、陳坤琳2人對機房工作之工作內容知悉並從 事指揮、轉帳、遷移機房等行為,對該工作為賭博網站自瞭 然於心,仍從事該等工作,其餘被告對於該機房之運作係為 轉帳賭博網站之賭資亦明知,如前述,其等與其他共犯就對 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有默示合致,仍應就 其他共犯之行為,負全部責任。
四、洗錢部分:
㈠刑法第268條之罪是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 、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 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 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 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 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 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 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 ,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 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 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 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 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 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 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7 、1678、1679、1680、1681、1682、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犯罪所得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 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 ,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 ㈢本案被告等人所使用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均非其等所有等 情,且係使用大陸帳戶及利用跑分員及U盾進行轉帳。衡以
現今社會,交易往來頻繁,金融帳戶使用為經濟生活之常態 ,如非係金融帳戶經認定有可疑交易、他人冒用等疑似為人 頭帳戶使用之情形,金融機構當無隨意限制金融帳戶交易, 甚或凍結帳戶使用之理(見附件一編號6黃凱斌、編號9李浩 永、編號12劉柏廷關於帳戶遭凍結等相關證述),被告等人 使用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 無關聯之大量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由該資金移動軌跡已經難 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之去向,該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 之款項遭提領後,更不知去向,顯已形成金流斷點,構成洗 錢行為。被告等人於該等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均為人頭帳戶均 有所認識,而就匯入及匯出之款項無從掌握流向,主觀上有 掩飾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 ,可認主觀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之故意,灼然甚明。被告等 人既對經營賭博網站有所認識,堪認對彼此間分工合作以完 成犯罪行為有所預見,其等以自己之意思,相互支援,以達 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組織犯罪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