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37號
CHDM,111,訴,837,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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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琪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陳宥安律師
被 告 紀明佑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4360號、111年度偵字第1658號、第28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乙○○明知海洛因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為附表一所示犯行。甲○○亦明知 海洛因不得販賣,竟與張淵智(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為附 表二所示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208至210頁),並有如 附表一、二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佐。是以,被告乙○○、甲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所謂之「營利意圖」,係指犯罪之目的,原 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 ,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且在交易過程中販毒 者亦不當然可獲得利益,即便因市場價格變化或特殊因素 導致販毒者賤價出售毒品,而產生虧損,只要販毒者原來 目的在營利,即不此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查被告乙○○ 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稱:其於本件販賣海洛因係賺取毒 品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210頁),堪認被告乙 ○○為本案販毒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次查,被告甲○○供陳其幫張淵智 跑腿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張淵智會提供免費之安非他命 供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由此可知,張淵智 販賣毒品予呂榮華當有獲利,所以才能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負責交付毒品、收取款項之被告甲○○。況近年來毒 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 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 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 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 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 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益徵認定張淵智、被告 甲○○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實屬合理。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乙○○、甲○○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 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與張淵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並以附表二所載方式相互利用彼此部 分行為完成各次毒品交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甲○○就其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 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乙○○、甲○○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 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818號判決可參。由該判決之原因基礎事實可知,該 案被告供陳上手之販賣毒品係民國107年間,而該案 檢察官於破獲毒品上手後並未起訴該於107年之販賣 毒品犯行,然該案歷審法院仍認為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與檢警破獲上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要件。    ⑵本院認為此等見解殊值贊同,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在 鼓勵知悉販賣毒品情資者勇於供出毒品來源,以減少 毒品對社會及個人所造成之危害。然而在毒品查緝實 務上,被告提供毒品來源後,檢警常透過跟監、通訊 監察、釣魚等方式對毒品上手進行正發生或將發生之 犯罪偵查,因此所查獲之犯罪原則上均在被告所供陳 之上手犯行之後。又衡諸販賣毒品乃重罪,鮮見毒品 上手會在僅有出毒品來源者之證述而無其他證據下坦 承犯行。如果嚴格解釋本條項之適用限於所破獲者為 毒品上游販售予被告之該次犯行,則該條幾無適用餘 地而難以達成前述立法目的,因此允宜適度放寬解釋 而鼓勵知悉販毒情資者勇於供出毒品來源。
    ⑶經查,被告乙○○供陳其於附表一編號3之毒品來源係洪 聰富(見本院卷第116頁),而彰化縣警察局亦檢附 職務報告回復本院:該局確因被告乙○○之供述查獲洪 聰富販賣毒品案(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雖然該局 所查獲洪聰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乙○○之時間係11 0年10月4日、6日,晚於被告乙○○於本案附表一編號3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時間(即110年9月1日),有洪聰 富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 徵諸被告乙○○洪聰富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且被告 乙○○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洪聰富,足信彰化縣警察局對 之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⑷至被告乙○○供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來源係蔡 仁偉部分,則未經查獲;被告甲○○雖稱其毒品來源係 張淵智,惟該部分係彰化縣警察局在跟監行蒐時即已 知悉,非因被告甲○○之述述而查獲,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函復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5 至59頁)。是以,該等部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經查,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與被告甲○○ 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 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 量前者之販賣對象僅張振桔1人、販賣之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6000元,後者之販賣對 象僅呂榮華1人,且3次販賣金額均僅2000元,被告甲 ○○又僅負責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而已,足認被告等所 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 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差異,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 ,認被告乙○○、甲○○所為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



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⑶至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經上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其最低本刑 已減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已無量處最低刑猶嫌過重 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本案宣告刑之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 ,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 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乙○○、甲○○漠視法令禁制, 恣意販賣海洛因,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 非難;並斟酌被告乙○○、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次數、金額,且被告甲○○僅係幫張淵智跑腿而交付毒品 及收取價金,非屬販賣毒品之核心角色;另考量被告乙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而被告甲○○則有妨害自由前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 難認良好,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惟 念及被告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態度尚佳 ,暨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擔任家管、已婚、有3名 成年子女(其1人仍就學)、必須扶養父母及就學之女 兒、父親身體不佳,與被告甲○○自述為高中肄業、受僱 從事水電業、離婚、有3名子女(1名小學低年級、2名 幼兒園)均由前妻扶養、不用扶養別人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 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 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上開 所犯各罪,均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各該犯行 之時間尚屬密接,定執行刑時從對被告等較有利之認定 ;尤其被告甲○○在販賣毒品之分工上非屬核心角色,自



亦應於定應執行時納入審酌;再考量被告乙○○、甲○○之 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乙○○所犯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實際所 得現金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就各該次犯行之各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部分,因其供陳所收取如 附表二各次之毒品交易所得均已交予張淵智(見本院卷第 209頁),其既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沒收該部分犯罪所 得共6000元,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被告甲○○所有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其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6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被告乙○○所有手機1支,其供陳並未用於販賣毒品 聯絡之用,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夾鏈袋4包,被告甲○○或稱前者 係張淵智所有,不知用途,抑或稱係用來秤養魚的藥劑所 用(見本院卷第205、116頁),而後者則係自己施用毒品 時分裝所用(見本院卷第205頁);另扣案之玻璃球、甲 基安非他命1包(0.91公克)、咖啡包(即第三級毒品氯 乙基卡西酮)等物,被告甲○○則稱係其施用毒品所用(見 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審酌除電子磅秤外之各該扣 案物,確實常見於施用毒品時所用,且被告確有施用毒品 之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認被告 甲○○所述應可採信,該等扣案物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自不 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既為張淵智所 有,附表二所販賣之毒品又係張淵智囑託被告甲○○所交付 ,則該磅秤是否用作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應俟張淵智之販 賣毒品案件再予釐清,本院自難於本案就此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主 文 1 張振桔於110年8月14日晚間搭乘不知情之張裕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乙○○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乙○○遂於同日22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9分,應予更正)在其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振桔,並當場收取12,000元。 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見14360號偵卷五第231頁、14360號偵卷六第281頁)。 ②證人張振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12至213、257頁)。 ③證人張裕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4360號偵卷六第84至85、134至13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4360號偵卷六第91至92頁、1658號偵卷一第183至184頁)。 ⑤蒐證照片(見他卷第219至222頁、14360號偵卷五第171至175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4360號偵卷六第117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振桔於110年8月31日晚間搭乘不知情之郭政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乙○○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乙○○遂於同日22時58分許在其住處,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振桔,並當場收取6,000元。 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見14360號偵卷五第232頁、14360號偵卷六第305頁)。 ②證人張振桔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58頁)。 ③證人郭政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4360號偵卷二第160至161、188至189頁)。  ④蒐證照片(見他卷第237至238、241至242頁、14360號偵卷五第165至169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09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振桔於110年9月1日晚間搭乘不知情之黃秋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乙○○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乙○○於同日22時17分許在其住處內,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振桔,並當場收取6,000元。 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見14360號偵卷五第232頁、14360號偵卷六第304至305頁)。 ②證人張振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15至216、258頁、14360號偵卷六第236至237頁)。 ③證人黃秋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4360號偵卷三第181至182、184至185、220至221頁)。 ④蒐證照片(見14360號偵卷三第189至194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4360號偵卷三第209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甲○○、張淵智(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主 文 1 甲○○、張淵智於110年8月28日20時15分許,在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外,先由呂榮華透過甲○○安裝在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臉書應用程式聯繫後,再由甲○○依張淵智之指示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呂榮華,並當場收取2,000元。 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4360號偵卷五第10至11、66頁)。 ②證人呂榮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2813號偵卷第137至138頁、見14360號偵卷三第291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4360號偵卷三第235至236頁、14360號偵卷五第15至16頁)。 ④蒐證照片(見14360號偵卷三第243至248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4360號偵卷三第267頁)。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2 甲○○、張淵智於110年8月30日2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10分,應予更正),在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外,先由呂榮華透過甲○○安裝在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臉書應用程式聯繫後,再由甲○○依張淵智之指示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呂榮華,並當場收取2,000元。 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4360號偵卷五第13、66頁)。 ②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4360號偵卷六第303至304頁)。 ③證人呂榮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2813號偵卷第139至140、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4360號偵卷三第235至236頁、14360號偵卷五第15至16頁)。 ⑤蒐證照片(見14360號偵卷三第251至256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4360號偵卷三第267頁)。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3 甲○○、張淵智於110年11月3日19時5分許,在甲○○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號之2住處外即雷王公廟後方(起訴書誤載為在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外,應予更正),由甲○○依張淵智之指示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呂榮華,並當場收取2,000元。 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4360號偵卷五第13至14、66頁)。 ②證人呂榮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2813號偵卷第133頁、見14360號偵卷三第290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4360號偵卷三第235至236頁、14360號偵卷五第15至16頁)。 ④蒐證照片(見14360號偵卷三第257頁、14360號偵卷五第17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4360號偵卷三第267頁)。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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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