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51號
CHDM,111,訴,651,202302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承


林柏翰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羅文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140號、111年度偵字第6517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在
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品樺
書記官 王惠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甲○○、丁○○均為成年人,與李○恩(民國93年9月生,



真實姓年籍詳卷) 為朋友關係。因李○恩於110年10月14日 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音樂王KTV ,與洪○宗(93年12月生 ,真實姓年籍詳卷)發生衝突,衝突後雙方相約至彰化縣 芬園鄉環保公園談判,李○恩遂以通訊軟體微信將上情告知 甲○○,並要求甲○○前來支援,甲○○再撥打電話聯絡丁○○,丁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草屯 鎮仁愛街之小娘娘按摩店前,搭載甲○○、乙○○及另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甲○○、丁○○與該名不詳男子 竟與李○恩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甲○○、乙○○及該名不詳男子,至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2段 之利民橋旁,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李○恩 會合。嗣於同日6時18分許,劉○浤(93年3月生)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宗、謝○鈞( 93年10月生 ,真實姓年籍詳卷) 、丙○○ 、李○嘉( 94年12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 ,行經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2段利民橋前方 ,李○恩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越 芬草路2段車道,衝撞劉○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劉○浤隨即駕車沿芬草路2段往彰化市方向行駛, 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 ○○及該不詳男子,在後追逐劉○浤所駕駛之車輛,另李○恩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方追逐,嗣追逐至 彰化縣○○鄉○○路00號加油站附近時,李○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次衝撞劉○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丙○○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口、下巴撕裂 傷、左腰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造 成謝○鈞受有頭部外傷、左肘及臉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 及造成李○嘉受有右臉、嘴唇及雙腳瘀青 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又劉○浤所駕駛車輛遭第2 次衝撞後,洪○宗持鋁棒自該部車輛下車,乙○○、甲○○及該 不詳男見狀後,均自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車,下車後上前追逐洪○宗,追逐過程中,洪○宗不慎 自摔跌倒,其手中鋁棒掉落,此時追及之乙○○並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意,持該鋁棒毆打洪○宗,造成洪○宗受有頭部、背 部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於乙○○、 甲○○及該不詳男子下車追逐洪○宗後,丁○○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迴轉繞行至上址加油站旁,此時丁 ○○見該不詳男子與丙○○發生拉扯,丁○○遂與該不詳男子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下車上前與該男子一同拉扯丙○○,欲



將丙○○拉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然因丙○○掙 扎而未得逞
三、處罰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第30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起訴書就被告3人所犯部分,認均係犯法條係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已 據蒞庭檢察官當庭就被告乙○○所犯部分,變更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被 告甲○○、丁○○所犯部分,變更為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另蒞庭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載明之事實,補充被告 丁○○又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並認與 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 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吳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安宇鄭積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王惠嬌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