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34號
CHDM,111,訴,1234,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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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勤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勤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勤偉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左右某日,經由社群軟體臉書( FACEBOOK)所刊登某工作社團之貼文訊息,進而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俗稱飛機)加入年籍不詳綽號「阿兄」(臺語) 之某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則為另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應由本院為不另 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即擔任至指定地點領取存摺、 金融卡等物並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之工作(即取 簿手),雙方並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賴勤偉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士毅佯 稱若需貸款,需拍攝並傳送個人身分證之正反面照片,並於 前往金融機構開戶後,將該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以「空軍一號 」宅配店到店之方式寄給對方,再以LINE告知該金融卡之密 碼後,便可順利申辦貸款云云,致游士毅不疑有他,隨後依 指示於同年月24日14時2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之「空軍一號」00000站,將其所申設00商業銀行00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股份有限公司00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均稱本案帳戶金融卡) ,寄送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空軍一號」00000站 ,隨後賴勤偉便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6 日13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 情之邱奕傑,前往「空軍一號」00000站,賴勤偉抵達後旋 即入內領取由游士毅所寄送內有2張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接著再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00區某 處公園內,將前揭包裹交付不詳男子收受,但該男子僅交付 2,000元予賴勤偉作為領取包裹之報酬。嗣游士毅於寄出上 開金融卡後,遲遲未接獲任何貸款訊息,始知受騙上當而報 警究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士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勤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 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345卷第11至16、199至202頁 ,本院卷第65至69、111至115、119至125頁),核與告訴人 游士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傑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5至21頁,偵字第12345號卷第17至2 5、208至211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及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共43張、信保租 賃車輛借用合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空軍一號 」00000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等件附卷可佐(見他 字第1367號卷第23至49頁,偵字第12345號卷第29、35至39 、43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1460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中所附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參(見本 院卷第91至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 被告、暱稱「阿兄」(臺語)之成年男子、收取被告轉交之包 裹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足認本案犯罪 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本件雖僅擔任取簿手之角色,然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 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 明,被告縱未參與該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其明 知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領取他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 用,顯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達成彼此分工之合意,且被 告所為係本案詐騙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分 工,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限,始得加重其刑;所謂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 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 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 執行論;若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 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從而,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者 ,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中 簡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於 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 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5年5月2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 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開罪刑,再經臺中地院於105年8 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5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又因①毒 品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5年3月2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②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5年5月25 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 ③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④肇事逃逸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 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⑤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6年3月24日,以1 06年度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⑥竊盜、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⑦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6年 11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次 );⑧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易 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⑨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8月2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08年2月2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案件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嗣後上開假釋撤銷,刻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26日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無存在 數執行刑合併定其假釋,即無所謂原得獨立執行之徒刑,於 核准假釋時業已執行完畢之問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應 以上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全部執行完畢時,始為執行 完畢;從而,本件被告前案所受之徒刑既尚未執行完畢,核 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合,公訴檢察官認被 告應論以累犯,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務正業而加入詐欺集團,敗壞社 會風氣,雖其僅係擔任集團中領取人頭帳戶之角色,然該角 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 訴人之損失,並同時使其餘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被告所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 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集團核 心地位,兼衡其角色分工,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當鋪業、月收約3萬元、未婚、父親患有糖尿病弟弟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曾有詐欺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3 月之求刑意見尚稱妥適,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本來約定是5,000元,我把東西給對方,只拿到2,000 元,而且再領包裹時,我有自掏腰包先行墊付500元支付包 裹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因我國不法利得沒收採 「相對總額原則」,原則上並不扣除成本,故被告縱有因領 取本案包裹支付相關費用,亦不予扣除,是被告犯罪所得應 為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賴勤偉於111年4月20日左右某日,經由社群 軟體臉書(FACEBOOK)所刊登某工作社團之貼文訊息,進而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加入年籍不詳之某成員 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 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 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 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 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 訟基本原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 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3349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8日繫屬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尚未判決在案,下稱 臺中案件),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上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3至86、127至156頁)在卷可憑 ,而本案係於同年11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受日 期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考。又檢察官於犯罪事實 所載被告於111年4月20日左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臺中案



件之犯行時間上相差不遠,且被告於上開2案件均其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駕駛承租之車輛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帳戶包裹 ,復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予不詳之人之犯罪型態,再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經當庭訊問:「臺中案件準備程序中說交付 包裹給『大哥』之人,與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稱你是叫對方『阿 兄』(台語),字面上有不同,是否為同一人?」被告則供稱: 「是同一人,因為『大哥』是國語,『阿兄』是台語。」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參與 者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 集團解散或被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臺中案件係同一犯罪組織, 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該先繫屬之前案雖未論及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 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 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就 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 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 ,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 ,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 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 ;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 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 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 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 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 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 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



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 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 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 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 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而此部分並無 前述「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同意改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14頁) ,參諸前揭說明,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是爰就本案改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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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