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15號
CHDM,111,訴,1115,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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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牧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牧邑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清晨5時30 分許,與若干友人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飲酒完畢,欲乘 車離去時,見告訴人盧昇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在路邊,等候接送羅方岑及謝宜家,被告因細故對告 訴人心生不滿,竟與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基於共同 毀損他人之物及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名友 人手持鋁棒敲打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A柱,使車體A柱和晴 雨窗破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另名友人則將告訴人 拉下車,被告等3人隨即持鋁棒或徒手圍毆追打告訴人,致 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三處撕裂傷各3公分、3公分、2公 分、右手撕裂傷2公分、左大腿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 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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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