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凱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黄世和
上1人之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9851、11517、1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凱、黄世和均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各支付公庫新臺幣6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各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聖凱係黃世和之大舅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 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不詳 地點,受其友人楊文益(已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死亡)之託 ,而代為受寄藏放楊文益所交付之非制式槍枝1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8顆(均送驗試射 ,其中8顆具殺傷力,10顆不具殺傷力),隨即將之藏放於 彰化縣○○市○○街00號5樓之1住處。迄111年2月21日上午某時 ,見電視播報有關楊文益自裁之新聞,擔心警方會循線查獲 其寄藏上開槍彈,乃將上開槍彈藏放於便當保溫袋內後,於 同日下午1時11分許,持往黃世和任職之彰化縣○○鄉○○街000 號公司,將之交付予黃世和,並委託黃世和代為保管。黃世
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1年2月 21日下午1時11分許,在上開公司內,受陳聖凱之託,而代 為受寄藏放上開槍彈,當晚起即將之藏放於彰化縣○○市○○街 00號14樓之1住處。嗣警方於111年4月29日上午6時58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世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凱、黃世和2人均坦承不諱,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 搜索相片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8日刑生字第1110085006 號鑑定書、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269號函、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楊文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子彈18顆(均送驗試射,其中8顆具殺 傷力,10顆不具殺傷力)足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非 制式槍枝(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未固定於槍機內,惟認仍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8顆,鑑 定情形如下:㈠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 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㈡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送子彈(含彈殼)18顆,其中未試 射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5顆(本局111年6月20日刑鑑 字第111005485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均經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㈡7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均經 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分別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54851號鑑定書、 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269號函在卷足憑,被告2人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聖凱、黃世和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是被告陳聖凱自111年2月 9日晚間7時30分許迄同年2月21日下午1時11分受寄藏放楊文 益所交付本件槍彈,而被告黃世和自同年2月21日下午1時11 分受寄藏放同案被告陳聖凱所付之本件槍彈,直至同年4月2 9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子彈,均屬繼續 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又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 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 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未經許 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扣案18顆,其中10顆不具殺傷 力)應成立一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2罪名,屬一行 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
㈢被告2人是否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 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
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 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 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須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來源,或全部去向,並 因其供述,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務公務員查獲其他正犯、 共犯,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槍彈係於111年4月29日上午6時58分至同日上午7時7分 許自被告黃世和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其來源係其妹婿被告陳 聖凱所寄放,業經被告黃世和於首次警詢(111年4月29日上 午10時許)及偵查時供明在卷,並有被告黃世和警詢、偵訊 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全戶戶籍謄 本足參(見111偵9851號卷第9-24頁),且同案被告陳聖凱 於扣案槍彈遭查獲2個月後之111年7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 於111年2月21日13時許將槍枝放在一個紅色的保冰袋中,騙 黃世和說這是便當要給他,我在他公司門口交給他等語相符 ,顯見被告黃世和確有供出扣案槍彈之來源係同案被告陳聖 凱,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同案被告陳聖凱等情,堪認無訛 。
⒊再被告陳聖凱於偵訊時供稱:111年2月19日晚上7點半左右, 楊文益拿一個一般的隨身黑色側背包給我,他說寄放在我這 邊一下,他會叫人家來拿,到了晚上10點到11點左右 ,沒 有人過來拿,我才打開包包查看,發現裡面是槍枝,我就打 電話給楊文益,說這個東西要還給他不能放我這裡,楊文益 說他在西螺大橋附近,在晚上11點左右,我就抵達西螺交流 道下面右手邊的第一家7-11,打電話給他,都沒有接,後來 有一個女生接起來,不曉得講什麼,我只聽到「說家屬來」 這樣,就把我電話掛掉了。隔天是星期天,我陪著家人,到 星期一早上才看到新聞說楊文益犯罪被警察攻堅自殺死掉, 我當時有想要交給警察,但因為楊文益說有人會來找我拿, 所以我就等那個人出現,我當時看到新聞很緊張,警 察會 不會查到我這裡,我就將槍寄到我妹妹的先生那邊,當時我 是將槍枝放在紅色保冰袋内等語(詳見111偵11552號卷第40 -41頁)。而被告陳聖凱自111年2月19日受其友人楊文益( 已於111年2月21日死亡)之託,代為受寄藏放之非制式槍枝 1枝,經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採驗被告陳聖凱唾液與扣案槍 枝比對,其於被告黃世和持有槍枝滑套檢出一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與涉嫌人陳聖凱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涉嫌 人陳聖凱;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
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彰化縣警察局93年7月3日送檢「楊文 益建檔案」涉嫌人楊文益(62年4月12日,Z000000000)DNA- 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8日刑生 字第1110085006號鑑定書(見111偵9851號卷第41-42頁), 再佐以卷附之楊文益之除戶謄本(記載111年2月21日死亡, 見同上偵卷第62頁),足見被告陳聖凱所述其槍枝來源係「 楊文益」,應屬事實。被告陳聖凱已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 並經檢察官記載於本案起訴書,應認被告陳聖凱確於偵查中 自白,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無訛,自不能以「楊文 益」已死亡,而翻異偵查檢察官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2人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之減輕規定,本院考量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 刑,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2人均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院衡酌被告 2人前述寄藏槍彈之犯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之適用,已如前述,則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 減輕甚多;再衡以槍彈屬高度危險而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 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仍受他人之託而 寄藏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法治觀念淡薄,且對社會治安 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潛在隱憂,影響所及甚鉅,是綜觀其等 前開犯行之情節與減刑後之刑度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 刑罰過苛之情,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尚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槍枝、子彈之數量僅槍枝1支、子彈8顆,數量非鉅,寄 藏時間最長約有2個月、受寄槍彈原因、造成之危害,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均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等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暨①被告陳聖凱自承其係專科畢業,有廚師 丙級證照、已婚,有1個小學2年級小孩,目前與妻小同住於 自有房屋,從事燒臘快餐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還有房貸、保險等;②被告 黃世和自陳其係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 ,有2個分別為國小6年級、2年級小孩,目前與妻小同住在 太太名下的房屋,從事製造業工作,月收入為4萬元,除了 生活開銷外,還要給母親生活費、有房貸、車貸等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2人均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犯後知錯並坦承犯行,足見被告2 人均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併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本院斟酌本案犯行之不法程度,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各支 付公庫6萬元,及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暨各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自屬違禁 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8顆,其中8顆具有殺傷力,另10顆不具殺 傷力,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完畢,有 上開鑑定書及函文足參,其具有殺傷力之8顆經擊發後彈殼 與彈頭已分離,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 禁物,另10顆因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 沒收方式 1 非制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枝。 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