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74號
異議人 即
受刑人配偶 余珮甄
受 刑 人 林良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以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11年度執字第473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 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 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 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 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凡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等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 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 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三、經查:
㈠受刑人依執行檢察官通知於111年11月15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到場執行本案,經給予陳述執行之意 見,其陳述欲聲請易科罰金,且因需要工作,所以不欲聲請
社會勞動,此外就其是否有特殊事由不能入監執行乙節,其 陳稱有2名子女分別為5歲、2歲,但其太太可以照顧,希望 可以易科罰金等語,經檢察官斟酌全情,告以受刑人其距前 案執行僅2年餘即再犯,酒測值0.44非低,顯見漠視公眾交 通安全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逕行發監執行等理 由後,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仍僅陳述了解 ,並無其他意見;檢察官遂以上開理由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 人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5日點 名單、執行筆錄、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473 9號命令書、執行指揮書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 字第4739號執行卷宗可憑。
㈡又為避免各地檢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 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間研議統一酒 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經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該署通函 各地檢署依研議結果辦理,其研議結果為:受刑人5年內3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上開酒駕 再犯發監標準嗣經修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 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 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 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 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 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 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上開修正 函示並經法務部以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 准予備查,謂「請轉知所屬檢察機關,依所擬意見嚴格審核 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 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法務部111年3 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附卷可參。雖檢察官審核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依個案情形判斷,然臺灣高等檢察署 基於檢察一體,既有上開2次研議結果函示審核之標準,表 明從嚴審核酒駕3犯者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於個案審核 時,原則上即應予考量斟酌。查受刑人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 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下稱第1案);又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東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下稱第2案);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3案)等情,有各 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受刑 人所為本案已是酒駕犯罪3犯者,其第2案執行完畢後,又第 3度犯本案,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有上開函示所述應 審酌不准予易科易金之情事,執行檢察官已本於職權具體斟 酌受刑人犯罪紀錄、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等情事,並敘明理 由,而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無違,並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有 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不符法定程序之情事;此 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難謂其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需扶養一 對兒女及年邁之父母等情,惟如上所述,刑法第41條第1 項 授權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以易科罰金,其審查之基準,乃在於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亦即異議人上述所稱 問題,並不在法律賦予檢察官審查之範圍之內,自不得執之 而謂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 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就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所犯 之罪刑等情,認如不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許受 刑人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洵無不合,復未見有 逾越法律授權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