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木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陳錦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111年度
簡字第8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木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木忠因罹有慢性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凌晨4時
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彰化
縣○○鎮○○路000號騎樓,見傅黃金鎰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
處,遂徒手竊得上開腳踏車1台(業經傅黃金鎰領回)。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木忠(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
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08至11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木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黃金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點及被
告騎走腳踏車沿途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7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
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
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
),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2.經查,被告自94年起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
程度為重度,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另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病史,及被告長期將各種一般人會丟
棄的物品,認為「可能有用」,就取用堆積在身邊之囤積
行為模式,鑑定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由於被告的精神
疾病症狀屬退化、負面居多,因此多年來並未造成社區過
多的困擾,再加上支持系統功能有限(被告姊姊亦有精神
疾病,大哥則無餘力對被告多加照顧),因此長期並未接
受正規治療,故推測被告於被訴犯行當下的心智狀態,應
與鑑定時接近。被告坦承自身之犯罪行為,就現實認知而
言,被告理解偷竊行為的本質,亦理解可能的社會運作(
別人的腳踏車被人騎走,通常會報警),但被告受限於認
知功能明顯下降,對於偷竊事件發生時的環境辨識,明顯
遠低於常人(無法清楚判斷所任意取用的事物,其價值高
低、是否高到一定仍為特定人所不可能丟棄)。犯罪動機
亦單純直接,當時期待有代步工具,就直接於環境中搜尋
自身所需的工具(類似智能較低的人,餓了就隨手拿東西
吃,此類行為相近),此有該院111年10月24日彰基精字
第111080000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1
至88頁)。是由被告自94年起即經診斷為智能障礙者之過
往病史以觀,併斟酌上開鑑定之結果,足認被告行為時,
確因精神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已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輔
佐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智商較低,不會判斷,所以常發
生這樣的事情等語。
2.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據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業經本院說
明如前,是本案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
上情,量刑即難謂妥適,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途謀取
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能坦承犯行,面對過錯,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
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欲提告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及被告長年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其自述國中畢業,從
事回收業,未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平時為意識清楚、態度表現被動合作,表情適切、 情緒平穩,比較易引起糾紛的事是任意拿小孩的玩具,其 餘則是撿取各種廢棄物品,但多數未引起糾紛,此有前揭 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輔佐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被告平時未與人衝突、吵架,無暴力傾向、被 告除三餐外之一些花費由其幫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並無表現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明確惡行,亦有一定程度之家人支持關係,是依卷內 事證,本院認尚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併 為監護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子翔、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