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80號中華
民國111年9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
3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威凱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司法文 書領取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1、97、139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賠償之意願,然因在執行觀察勒 戒,故無法與告訴人聯繫,被告希望能夠分期賠償,也願意 說出破壞告訴人車輛的主謀,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 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 ,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陳稱高職肄業,未婚, 一人獨居,從事鐵工等情,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僅因 細故,長程駕駛前來砸毀告訴人之車輛玻璃、板金,情緒衝 動,控制不佳,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應予嚴責,而且案 發迄今多時(被告於111年8月28日入所),被告未賠償告訴
人分文損失,雖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仍不算非常良好 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其已於111年10月20日拘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審酌 上情,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12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威凱因駕駛車輛和車牌號碼含有「0022」之某 車輛發生行車糾紛,遂與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阿尼」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威凱駕駛向友人林義銘借用 其胞姐林美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阿妮」,於111年1月11日凌晨3時59分許,至彰化縣○○鄉○ ○村○○路○0段000號前,各持自備之鋁棒(未扣案),揮砸吳 明峻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 座玻璃2片、後擋風玻璃1片及後方板金,致該後座玻璃2片 、後擋風玻璃1片破裂、板金外觀凹陷毀損,足生損害於吳 明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威凱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明峻於警詢及偵詢之指訴、證人林美慧、林義銘於 警詢之供述。
㈢監視器錄影擷圖及車損照片(偵卷第49-67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C通行紀錄(本院卷53-61頁)、車 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境之車行 紀錄(本院卷第65-69頁)、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1、73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阿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凱陳稱高職肄業, 未婚,一人獨居,從事鐵工等情甚明(偵卷第7頁,本院卷 第98頁),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僅因細故,長程駕駛 前來砸毀告訴人之車輛玻璃、板金,衝動控制不佳,又於假 釋期間再犯本案,應予嚴責,而且案發迄今多時(被告於11 1年8月28日入所),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雖然坦承 犯行不諱,犯後態度仍不算非常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劉欣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