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蒼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韋蒼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未獲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竟意圖販賣、供應而基於非法輸入醫療 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 大陸地區某不詳賣家,購買「thermometer家用紅外溫度計 (型式:Z-11)」1批,數量共計104只,該賣家即透過不知 情之快遞業者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航空快遞方式,自大 陸地區運送該批未取得許可證之醫療器材紅外溫度計至臺灣 ,並於110年6月1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10/309/HP628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 ,而非法輸入上開屬於醫療器材之紅外溫度計。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韋蒼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4日府授衛藥字第1110244461號函(他字 卷第3至5頁)。
㈢臺北關111年3月1日函及附件報關資料、個案委任書、物品照 片及說明書、臺北關110年7月12日函、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 貴機關答覆聯絡單(他字卷第19至36頁、第59頁)。 ㈣彰化縣衛生局111年3月24日、111年(訪談紀錄誤載為110年 )6月22日訪談紀錄(他字卷第39頁、第49至50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1年5月3日函(他字卷第45頁)。 ㈥彰化縣衛生局111年6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他字卷第55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輸入醫療器 材,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 107年間,已曾因非法輸入醫療器材體脂機,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292號為緩起訴確定(見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緩起訴處 分書),仍不知警惕,此次未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 將未經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紅外溫度計輸入臺灣,有害主管 機關對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及其犯罪之情節、被告 從事販售冷凍食品及雜貨業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關於沒收:本件查獲之紅外溫度計共104只,均屬未經查驗 登記而輸入之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為沒入銷燬之處置,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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