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成威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以其所攜帶 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鑰匙1支」更正為「以其所 攜帶之鑰匙1支」,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鑰匙1 支、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12 年2月3日訊問程序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 認更正前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檢 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及應適用法條,無礙被告之防禦,故應以 檢察官變更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三、核被告賴成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 物,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又 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廠技術 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育有1名10歲子女,需 扶養父母、太太、子女,暨考量其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75號
被 告 賴成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成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1日凌晨5時1分許,在劉佳祐所開設,位於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攜帶具有危險性,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鑰匙1支,開啟其中1部機臺之櫥窗後,甫伸 手入內欲竊取供夾取之物,不料店內警報器立即發出聲響, 賴成威受驚迅速出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而行竊未遂。劉佳祐隨後接獲保全業者通知店內響起 警報,乃透過手機查看店面監視器畫面並報警,經警循線查 悉行竊者為賴成威而通知其到案,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二、案經劉佳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成威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佳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附 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上開鑰匙照片等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