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牡丹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
0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1007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牡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Vivo、IMEI碼:○○○○○○○○○○○○○○○號、○○○○○○○○○○○○○○號,含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牡丹知悉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Be ck Morgan」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Beck Morg an」分別在通訊軟體Messege化名「Rajkishor Kumar」、通 訊軟體LINE化名「張偉-Wang wei」及「GEN.P.M.NAKASONE 」,於民國111年7月5日起與蔡予婧聯繫,佯稱為葉門戰地 牙醫、需支付各類款項方能解約回臺灣等語,致蔡予婧陷於 錯誤,而按其指示於111年7月27日,將新臺幣(下同)32萬 元以無摺存款存入「Beck Morgan」所化名之「GEN.P.M.NAK ASONE」所指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該帳戶係蕭玉葉名下,而由蕭玉葉之女林煜卿使用)。 惟林煜卿先前因受騙而提供己身及蕭玉葉帳戶予詐騙集團使 用,其中林煜卿自己之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遂先於同年 7月26日報警處理。林煜卿已意識蔡予婧所匯入之32萬元款 項應係詐騙款項,因此拒絕幫詐騙集團轉匯該筆款項至他處 ,「Beck Morgan」遂指示朱牡丹去電林煜卿聯絡收款事宜 ,並指示朱牡丹收款完成後將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存至指定 錢包位置,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且朱牡丹完 成後將可得到1萬2000元之報酬。其後朱牡丹與林煜卿遂約 定於同年7月30日15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火車站交款, 然林煜卿已事先報警而未將款項領出,於約定時間僅持空牛 皮紙袋前往約定地點,待雙方確認身分後,即由警方現場查
獲欲收受款項之朱牡丹,並扣得其用以聯繫「Beck Morgan 」之手機1支,蔡予婧受騙款項因而尚未置於詐騙集團實力 支配下,且朱牡丹亦未能完成後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行為而未遂。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朱牡丹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訊問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107至10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予婧、證人林煜卿、蕭玉葉於警詢之證述 。
㈢告訴人提供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照片、證人蕭玉葉之 本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復蕭玉葉之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被告與「B eck Morga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Beck Morgan」使 用LINE帳號「Yoshino」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話紀錄 、警方查獲被告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 720號對林煜卿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111頁)。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112年2月10日訊問程序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107至108 頁),本院認更正前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被告上開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及應適用法條,無礙被告 之防禦,故應以檢察官變更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 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 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則出面領 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 ,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 ,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⒉公訴檢察官將起訴書原載被告構成詐欺未遂犯行更正為
詐欺既遂之理由,應係起訴書係載「Beck Morgan」指 示告訴人蔡予婧於111年7月27將32萬元匯入林煜卿所使 用之蕭玉葉帳戶,且特別註明林煜卿「所犯部分由警方 另行調查」,加諸蕭玉葉帳戶於111年7月30才列為警示 帳戶等為據,而認林煜卿使用之蕭玉葉帳戶應已置於「 Beck Morgan」之實質控制下。所以告訴人蔡予婧將款 項匯入蕭玉葉帳戶時,「Beck Morgan」之詐欺犯行已 然既遂。
⒊然證人林煜卿於警詢中陳稱:其因為受騙而將自己及蕭 玉葉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而其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即 發現受騙,因此於111年7月26日已先至警局製作筆錄, 並拒絕詐騙集團要伊提領該32萬元去買比特幣之請求等 語(見偵卷第26頁)。徵諸彰化地檢署於111年度偵字 第13720號對林煜卿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按,該案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無關),認定林煜卿確係受騙才提供自 己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且觀諸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亦僅見該案紀錄,加上證人蕭玉葉亦證述林煜 卿有去報警,並說不可提領該3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0 頁),應認證人林煜卿所述可採。是以,證人林煜卿既 已於告訴人蔡予婧於111年7月27日匯款前報警,則林煜 卿所使用之蕭玉葉帳戶應已不在「Beck Morgan」之實 力控制下,則被告朱牡丹前往收取該詐欺款項未果,所 為應該當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此部分之行為態樣差異, 揆諸首揭說明,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又被告原擬於收受其主觀上知悉非屬合法來源之詐欺罪所 得款項後,再持以購買比特幣並匯至「Beck Morgan」所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後續難以追 查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以此方式將贓款上繳「Beck Morgan」,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則被告出面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已屬著手製造金流斷點 之實行洗錢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僅因本案及時經林煜 卿報警並遭員警查獲,故未能完成洗錢犯行。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㈤被告與「Beck Morgan」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2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屆耳順之年,竟依 不知真實姓名且年籍不詳之「Beck Morgan」指示,向他 人收取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尚稱態度良好,本案亦因林煜卿即時報警處理,告訴人蔡 予婧之損失尚能挽回而退還(見本院卷第51頁之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見本院卷第79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可見被告已充分展現 相當誠心及悔悟,公訴檢察官亦因此請求從輕量刑(見本 院卷第109頁);另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50之 1頁),且被告自述其為國小畢業、從事家庭美髮、月收 入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已婚、小孩都已經成年、沒有 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Beck Morgan」聯繫使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因此 該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陳稱其尚未收到「Beck Morgan」應允給付之報酬1 萬2000元,本件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本件犯行 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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