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63號
CHDM,111,簡,2063,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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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1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增加「被告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己○○部 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
  被   告 葉子榕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君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榕廖君豪均明知以來路不明之金融卡提領之款項,顯 可疑為詐欺犯罪之贓款,提領現金再層轉換手,乃遂行詐欺 犯罪並隱匿流向之犯罪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及林○恩(民國93年次)、范○心(95年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對丁○○、乙○○、丙○○、甲○○、戊○○、楊易中、謝 紫妮、吳懿禵陳佳昀林毓喬訛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 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使丁○○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 時間轉帳到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葉子榕於110年6 月21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廖君豪林○恩范○心 分別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交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金融卡給廖君豪,於附表「行為人廖君豪 」欄之「提領影像編號」1-14所列時間、地點提領丁○○、乙 ○○、丙○○、甲○○、戊○○受騙轉入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89, 000元,及交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金融卡給范○心,於附表「行為人范○心 」欄之「提領影像編號」1-19所列時間、地點持提領楊易中 、謝紫妮吳懿禵陳佳昀林毓喬及丙○○受騙轉入款項共 計380,000元,廖君豪范○心提領得手後旋在員林車站附近 小巷交給葉子榕葉子榕再轉交上手,從中獲得經手金額2% 之報酬13,380元,廖君豪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6,690元。二、己○○於110年6月21日與廖君豪一同投宿彰化縣○○市○○街000 號蜜雪兒精品旅館502號房,明知廖君豪林○恩范○心依



葉子榕指示提領詐騙所得贓款,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1 0年6月21日夜間某時,受廖君豪之託,在上址旅館6樓電梯 口將廖君豪提領所得贓款約20,000元轉交葉子榕,以此方式 移轉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丁○○、乙○○、丙○○、甲○○、戊○○、楊易中、吳懿禵、陳 佳昀、林毓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林○恩范○心涉案部分另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子榕廖君豪己○○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恩范○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列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以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路口監視影像截圖以及蜜雪兒 精品旅館旅客登記卡在卷可稽。告訴人丁○○、乙○○、丙○○、 甲○○、戊○○、楊易中、吳懿禵陳佳昀林毓喬及被害人謝 紫妮受騙而轉帳過程,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 、甲○○、戊○○、楊易中、吳懿禵陳佳昀林毓喬、證人即 被害人謝紫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告訴人丁○○報案之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簽立之切結書、瀏覽網頁及通話 紀錄、交易明細,(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 所受理告訴人乙○○報案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話 紀錄、交易明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 派出所受理告訴人丙○○報案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提出之 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告訴人甲○○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五)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告訴人戊○○報案之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 細、(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告訴人楊易 中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楊易中提出之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被害人 謝紫妮報案之陳報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告訴 人吳懿禵報案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懿禵提出之交易明細, (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告訴人陳佳 昀報案之刑案呈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陳佳昀提出之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告訴人林毓喬報案之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林毓喬提出之交易明細與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等 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罪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葉子榕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葉子榕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768號提起公訴),共10罪。 被告廖君豪就提領告訴人丁○○、乙○○、丙○○、甲○○、戊○○受 騙而轉出款項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廖君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600號提起公訴),共5罪。被 告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葉子榕廖君豪就告訴人丁○○、乙○○、丙○○、甲○○、戊○○ 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正犯。被告葉子榕廖君豪之犯罪所得13,380元、6,69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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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