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唯
江柏陞
林仕峯
黃政諭
張佑駿
林正益
徐福年
温申鉅
楊承穎
蔡家宏
周子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6行「又見辛○○等4人」,補充為「與甲○○又見辛○○ 4人」,第7至8行「乃聯絡友人丙○○、壬○○、己○○、丁○○、 戊○○等5人到場助拳」,應補充更正為「庚○○乃聯絡其胞弟 己○○到場助拳,己○○再偕同丙○○、壬○○、丁○○、戊○○到場助 勢」;第9行「各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徒手互毆」, 應補充更正為「庚○○、己○○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庚○○徒手毆打辛○○、己○○徒手 毆打他方並發生肢體衝突,辛○○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庚○○,子○○、癸○○、乙○○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 在場助勢,被告甲○○、丙○○、壬○○、丁○○、戊○○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己○○、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子○○、 癸○○、乙○○、甲○○、丙○○、壬○○、丁○○、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另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其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此部分業經記載於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內),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 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己○○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容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 本院於訊問被告己○○時當庭諭知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51 頁),而無礙於被告己○○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又刑法第150條之聚集3人以上強暴脅迫罪,本質上屬共同正 犯,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因此參與「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不同態樣者,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 正犯之餘地,但參與同一行為態樣者,則仍應引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準此,被告庚○○、己○○就上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癸○○、乙○○就上開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壬○○、 丁○○、戊○○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 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本條既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則主文之記載自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僅因與被告辛○○有 行車糾紛,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聯絡其胞弟即被告 己○○到場助拳,再由被告己○○偕同被告丙○○、壬○○、丁○○、 戊○○到場助勢,而被告辛○○亦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與 被告庚○○、己○○在公共場所相互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子○○、 癸○○、乙○○、甲○○、丙○○、壬○○、丁○○、戊○○則於被告庚○○ 、己○○與被告辛○○相互實施強暴時,在場助長聲勢,其等所 為對社會安寧秩序、公共安全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 予非難;再從參與程度而言,被告庚○○前往本案案發現場找 被告辛○○等人尋釁,並聯絡被告己○○到場,被告己○○偕同被 告丙○○、壬○○、丁○○、戊○○到場,且被告庚○○、己○○均有下 手實施強暴,犯罪情節均較重;被告辛○○亦有下手實施強暴 ,然本案非其主動尋釁,犯罪情節次之;而被告子○○、癸○○ 、乙○○、甲○○、丙○○、壬○○、丁○○、戊○○則均基於朋友情誼 在場,犯罪參與情節較輕;再考量被告庚○○於民國91年間有 賭博罪前科,然距本案已逾10年以上,被告己○○於92年間有 公共危險前科、於96年間有妨害自由前科,然距本案均已逾 10年以上,被告辛○○於104年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之前科,於110年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0 年12月2日至111年12月1日,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係於緩起 訴期間所犯,被告甲○○於111年間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壬○ ○有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科,然距本案均已逾10年以上,另於10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間 因妨害秩序、毀損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癸○○於108 年有妨害自由案件之前科(受拘役之宣告),被告子○○於10 8年有妨害自由案件之前科(受拘役之宣告),被告丙○○、 丁○○、戊○○、乙○○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11人均坦承犯行,且無任何人 攜帶兇器,對於公眾造成之危險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庚○○自 述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自述 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辛○○自
述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子○○ 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癸 ○○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乙○○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甲○○自述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 告丙○○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壬○○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丁○○自述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 告戊○○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丙○○、丁○○、戊○○、乙○○、癸○○、子○○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亦 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丙○○、丁○○、戊○○、乙○○ 、癸○○、子○○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丙○○、丁○○、戊○○、乙○○、癸 ○○、子○○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 正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是認有必要賦予 其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令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於被告丙○○、丁○○、戊○○、乙○○、癸○○、子○○究應向何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被告丙○○、丁○○、戊○○、 乙○○、癸○○、子○○如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15號
被 告 庚○○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之 2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地○里○○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子○○、癸○○、乙○○ 等人於民國111年5月1日0時52分許,因與庚○○、甲○○等人因 行車糾紛,而在彰化縣○○鄉○○路00號「牧野燒肉」前停車互 嗆,辛○○與庚○○並發生推擠、互毆。後因員警即將到場,雙 方始離開現場。庚○○事後仍憤憤不平,又見辛○○等4人在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大鼎爌肉飯」內吃飯,乃聯絡友 人丙○○、壬○○、己○○、丁○○、戊○○等5人到場助拳。雙方於 同日1時40分許,各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徒手互毆。 其中,辛○○及庚○○於雙方衝突中受傷(兩人均未提出診斷證 明書,故傷勢不明。辛○○受傷部分,不提出告訴;庚○○受傷 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辛○○、子○○、癸○○、乙○○、庚○○、甲○○、丙○○、壬 ○○、己○○、丁○○、戊○○等人於偵查中,均就所涉妨害秩 序罪嫌坦承不諱。被告辛○○及庚○○並坦承有互毆情事; 被告己○○則坦承因看到哥哥即被告庚○○被對方打,所以 和對方打起來。
(二)告訴人庚○○指訴稱,係因先前與被告辛○○等人發生行車 糾紛,又遭對方毆打臉部及背部。
(三)被害人辛○○之指述。指訴稱:我們在吃爌肉飯,他們一 群人就來,對方7個人叫我們出去;我說是我打的,他 們一群人就把我拖出去。
(四)大鼎爌肉飯小吃店外之監視影像照片。顯示以被告庚○○ 為首之人員,意圖對被告辛○○施強暴脅迫,而在該處聚 集,雙方進而發生衝突。被告己○○在衝突中有打人之動 作。
被告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子○○、癸○○、乙○○、甲○○、丙○○、壬○○、丁○○、戊○○ 、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妨害秩序罪 嫌。被告辛○○、庚○○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