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聲字,111年度,11號
CHDM,111,秩聲,11,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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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聲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受處分洪聰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之處分(芳警分偵字
第11100262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聰從於民國111年11 月9日,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飼養之犬隻,吠叫聲影 響附近社區公眾安寧,經轄內員警多次勸導告誡仍未改善, 因認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受處分人 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經勸告未改善乙情並非屬實,因選 舉期間競選人活動及宣傳車,帶來高分貝聲音,影響犬隻吠 叫,雖盡力克制犬隻勿叫,但外來擴音難以處理等語。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另按,「上訴書狀所以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 原審法院查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如在法定上訴期間 內聲明上訴,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亦難認為不合法。上訴 人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訴狀,其提起上訴時既在 法定上訴期間之內,自不能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非受理 上訴之機關而失其上訴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當事人雖將聲明不 服之書狀,誤向非受理機關提出,只要在法定救濟期間內為 之,即使該非受理機關將書狀函轉至正確的受理機關時,已 逾救濟期間,仍不失其效力。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 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述最高法院就刑事訴訟法所闡示之法 理,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應有適用餘地。經查: ㈠異議人洪聰從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於111年11月18日以芳警分偵字第1110026219號處



分書裁處罰鍰3千元,該處分書於111年11月20日送達至異議 人本人,此有該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從而,其異議期間5日,即自 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含)起算。 ㈡該處分書注意事項已經清楚載明「不服本處分者,得於處分 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送經本分局…聲明p 異議」,但異議人不知何故無視於此,仍將異議書狀提出於 本院,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收受,此有異議人書繕之「民 事異議狀書」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稽(本院卷第9頁 )。異議人直接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而不是向處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提出,雖然有誤,但依上述說明,此 時仍在法定異議期間內,故亦屬有效之異議。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該條所稱 噪音,是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 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據此,足認上開 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 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 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是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 安寧為要件。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警詢坦承:其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飼養犬 隻為業,數量約25隻,並經警方多次勸導改善犬隻吠叫問題 等情不諱,且證人即鄰里居民(計有3人,為免受處分人尋 釁報復,本裁定不揭露其等姓名,其等姓名年籍詳卷)於警 詢證稱受處分人於上揭處所飼養之犬隻吠叫聲量大,大約2 年來從早到晚不定時鳴吠,造成困擾無法休息,即使勸導但 受處分人仍態度惡劣,依然如故,沒有改善,或是警察來勸 導後,就將犬隻移至他處,安靜一陣子再把狗帶回來,而且 明明住在上址卻常常裝作不在家等情甚明(本院卷第21-31 頁),復有查訪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33-37頁)附卷可佐。 ㈡另外,受處分人飼養犬隻屢因吠叫吵鬧,於111年2月8日20時 39分許、111年4月2日6時1分許有人撥打110報案,警員到場 填寫勸戒書勸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辦單、勸導單、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53-63頁)在卷為憑。從報案時間來看,的確有夜 間、更有大清早,都不是逢選舉期間,顯見上揭證人證述並 非無稽,堪以採信,受處分人飼養之犬隻吠叫聲,已妨害他



人生活安寧無誤,而且持續相當期間,沒有顯著改善的趨勢 。受處分人辯稱選舉宣傳聲量太大惹來犬隻吠叫云云,純 為推拖之詞,不值憑採。
 ㈢受處分人既然飼養犬隻,欲從中經營獲利,就應善盡管理責 任,舉凡隔音設施、選擇適當場址等,付出該有的成本,沒 有一面賺錢,卻一面將這些成本外部化,推由社會大眾承擔 受苦之理。況且警力吃緊、珍貴,勞費轄區警員獲報頻繁到 場處理勸導,勢必排擠維護治安業務。受處分人或是佯裝不 在家、或是暫時移置犬隻虛應故事,沒有積極改善管控噪音 之作為,違序故意可謂顯著。基此,原處分認定異議人違反 社會秩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於法並無不合,僅僅裁罰中度 金額3千元,稍嫌寬厚,惟未踰權限;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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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