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109號
CHDM,111,撤緩,109,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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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鈞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鈞賢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3月16日確定在 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4月30日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27日確定(聲 請書誤載為108年4月30日)。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 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 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 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1年 2月10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並於111年3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16日



起至113年3月15日止(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8 年4月30日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前案緩 刑期內之111年7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亦有該案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 告確定乙情,洵堪認定。
㈡然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除提出上揭二案之刑事判決外 ,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 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實, 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實,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復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前所犯,而二案 係因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先後時點不同,致後案至前案緩 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 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獲判緩刑之寬典,亦不能驟然以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犯後案逕行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且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所犯之罪,侵 害之法益不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亦不相同,不具關 聯性及類似性,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 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經綜衡以上各情,尚難認受刑人惡性或反社會性重大,亦 難認其經前案偵、審程序暨緩刑寬典後,仍有不知悔悟自新 ,致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情事,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 或矯正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該案之緩刑宣告,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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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