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321號
CHDM,111,交簡,2321,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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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台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884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台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台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台安未能切實遵守交 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黃肇柏林圍鈮分別 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小腿挫傷、右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腦震盪、右側上臂及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併擦傷 、臉部擦傷之傷害;又自告訴人2人受傷迄今,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 有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回報單1紙(見偵字卷第199頁)在卷可 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素行、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事故發生在車速極快的高 速公路、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84號
  被   告 李台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台安於民國111年6月5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北向194.2公里處,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 應依速限行駛,超車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並不得任意 變換車道,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為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在其車輛右後輪使用備胎之情況下,仍貿然 以每小時130至1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高速公路速限為每 小時110公里,一般備胎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且於超車 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突然由外側車道切往中 線車道以超越前車由陳永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遂失控而擦撞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李 台安所駕車輛續往內側車道偏行,適有黃肇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圍鈮,沿該路段內側車道直行 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車輛因此翻覆,致黃肇柏 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小腿挫傷、右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乘客林圍鈮受有腦震盪、右側上臂及右側前臂擦傷、左側 手部挫傷併擦傷、臉部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李台安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李台安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黃肇柏林圍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駕車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肇柏林圍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陳永孟、張美蓮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交通事故經過。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擷取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5 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1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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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