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靜
林瀅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素靜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7時3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 路00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左方多線道機車先 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被告林瀅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竟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雙 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瀅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微顱內出血、 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共30公分、腦震盪 後症侯群、神經痛、嚴重頭痛等傷害;被害人張素靜則受有 嚴重多重外傷創傷性右顱骨複合型骨折併硬腦膜及蜘蛛膜下 出血(開顱術後)、外傷性水腦症(引流術後)、胸外傷併 血胸左側肋骨7-9骨折(術後)、瀰漫性腦損傷,伴有意識 喪失、但期間長短未明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 照護、泌尿道感染、嚴重多處(頭胸腹)損傷(創傷ISS>16 )、腦損傷術後併兩側癱瘓等傷害,致呈半植物人狀態,無 法言語,24小時均需要他人協助照護,四肢運動功能障礙, 日常生活完全需依賴他人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因認被告張素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林瀅苓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 告訴;此所謂獨立告訴,即得以其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告訴 權,不問被害人之意思如何,亦非代被害人行使告訴權,乃 其固有之權限。此項獨立告訴權之賦與,乃以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密切,為輔助被害人行使 權利之不足,以及為充分保護其利益起見,故有此獨立告訴 權之設。經查,本件告訴人曹昌舜係以被害人張素靜配偶身 分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此部分係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之獨立告訴權;又檢察官以被告張素靜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瀅苓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曹昌舜、林瀅苓已 於112年1月9日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7、7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