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942號
CHDM,111,交易,942,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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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



黃鎮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鎮強(下逕稱黃鎮強)於民 國111年4月29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鎮○○路000巷○○○巷○○○路○○○號誌交 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閃紅燈號誌行向應停 駛,讓閃黃燈號誌行向車輛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 入案發路口;而斯時被告兼告訴人莊育誠(下逕稱莊育誠)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路由南往北行 駛接近案發路口,亦應疏未注意進入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 時應減速慢行,二車均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莊育誠因而 受有右側髖部、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另黃鎮強則受 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黃鎮強莊育誠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二人均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二人已於112年2月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黃鎮強、莊 育誠均當場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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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