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894號
CHDM,111,交易,894,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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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淑華於民國111年1月27日2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00 0巷00弄○○○○○○○○○○○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 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行駛, 適告訴人曹昌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5段4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彎後, 駛入來車道往南逆向行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時,雙方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 側腕部、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雙側性腕部、雙側性 手部、雙側性膝部及霸側性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49 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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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