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正良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3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彰化縣○○市○○ 路000號前欲停車搬運物品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時不得占 用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占用車道逆向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 市英士路與英士路134巷口。何嘉鴻(涉嫌過失傷害罪,經撤 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英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地點,為閃避被告吳正良停放該處之自用小貨車,而 往左偏行駛入英士路對向由西往東車道,適告訴人郭伊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英士路由西往東車道 行駛至,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伊珊人 、車倒地滑行而撞擊右前方黃誌上所駕駛在英士路134巷口 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左側跟骨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正良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郭伊珊告訴被告吳正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 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