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豪
張瓊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明豪(下稱被告張明豪)於民 國110年10月2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大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 段與大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逕行左轉,適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即告訴人張瓊丹( 下稱被告張瓊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對向沿大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減速慢行, 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張明豪受有頸部扭傷及拉 傷等傷害;被告張瓊丹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脛腓骨及 外踝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一二三四五蹠骨骨折、左腳足部 、足底撕脫傷併末梢血液循環不佳,致第5腳趾截肢,而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張明豪涉有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張瓊丹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明豪所涉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 害罪、被告張瓊丹所涉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案 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
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