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香如於民國110年2月1日上午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陳明傑,沿彰化縣彰化市民 生路43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民生路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後續行向係擬右轉,本應注意 轉彎車輛應暫停、查看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擬貿然右轉彎,欲往 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其右方由李榮鐔(另為不起訴 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綉梅, 沿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行至肇事路口,未靠右行 駛且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張綉梅受有左小腿裂傷3*0.3*0.3公分之傷害。二、案經張綉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於110年2月1日上午9時2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陳明傑,沿彰化 縣彰化市民生路43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肇事路口(後 續行向係擬右轉),與證人李榮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張綉梅,沿民生 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行至肇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 撞,證人張綉梅因上開車禍受有左小腿裂傷3*0.3*0.3公分 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承之事項,並有證人張綉梅、李榮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陳明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且有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監視器擷圖、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警員邱立穎110年1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6月29日路覆字第1110045220A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0月24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50044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2月2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59375號函暨職務報告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且無幹支道劃分,而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且無幹支道劃分,而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 相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1、監視器擷圖在卷可佐,而被告為轉彎車 ,行至路口處時,自應確實暫停、查看,讓直行車先行, 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始能駛入路口續行完成轉彎,以確保 行車安全,然依監視器畫面內容,並無顯示被告有確實暫 停而確認路況後,始繼續完成轉彎,上開事項並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 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6月29 日路覆字第1110045220A號函可佐,是被告有過失至為明 確。
(三)被告辯稱:證人李榮鐔未靠右行駛等語,而經本院勘驗光 碟及截圖照片,尚無從確認證人李榮鐔是否有靠右行駛, 而證人李榮鐔到庭亦證稱:110年2月1日上午9時26分許沒 有特別注意自己是否有靠右行駛等語,自無從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即證人李榮鐔有靠右行駛)。又縱然證人李榮鐔 未靠右行駛,亦僅影響證人李榮鐔之過失比提升至「同為 肇事原因」,尚無解於被告確實有上開所述之過失,附此 敘明。
(四)被告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固辯稱:本件道路明顯內縮,且有視線之死角云云, 惟查,經本院請員警至現場勘查,拍攝現場照片並測量、 繪製現場圖,可知現場道路並無明顯內縮情況(道路寬度 在肇事路口前約為2.3公尺、肇事路口後約為2.2公尺), 亦無視線之死角,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0月2
4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50044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現場圖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 ,更遑論倘若被告行向有視線之死角,行近路口更當謹慎 、停車查看,而非貿然行進,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又被 告另辯稱:所指之「道路」並非指畫有紅線的道路邊線, 而是包含超越邊線至建築物範圍云云,惟查,駕駛車輛本 應依照路面標線行駛,道路之範圍當然係指道路邊線以內 之範圍,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2.被告又辯稱:證人李榮鐔是斜斜騎過來侵入被告之車道內 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云云,惟查,肇事路口民生路438巷靠 近南側轉角位置種植有植栽,且植栽貼近道路邊線,此有 監視器截圖、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 可佐(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35頁、第103頁),再依據監 視器畫面及監視器截圖所示,雙方發生碰撞時,被告當時 位置已經顯然超過上述之植栽,又依監視器畫面,證人李 榮鐔當時行向係直行,且並無明顯之方向偏移之情況,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五)被告其餘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1.被告請求調閱警局處所保管雙方離開的畫面,以證明證人 李榮鐔說發生車禍後有停下來追被告,證人李榮鐔車是停 靠哪邊等語,惟查,此部分為事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與 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顯無調查之必要。
2.被告聲請至現場模擬,由被告說明當時其所在位置,以證 明案發當時之情況等語,惟查,至現場模擬,係由被告指 出被告當時所在位置性質,其性質屬被告之供述,且因本 件僅有單一角度側拍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更因本件為事後 報案,現場已無其他跡證可供參考,僅憑此監視器畫面並 無從還原繪製撞擊點,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 年10月24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50044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佐,且證人李榮鐔、張綉梅到庭證述所指之 碰撞位置,亦顯然與被告主張之位置不同,是縱然前往現 場,亦無從還原當時情況,顯無調查之必要。
3.又本件被告另聲請將本案送交學術機構進行鑑定等語,惟 查,本件業經送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送交交通部公路總局進行覆 議,且被告確有過失乙情均如上述,已無再送交其他單位 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遵守交通規則, 轉彎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應確實暫停、查看並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於注意,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證人張綉梅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證人李榮 鐔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被告犯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 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