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71號
CHDM,110,訴,371,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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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蘭


蔡欣怡



施泓凱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
5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秀蘭蔡欣怡施泓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洪秀蘭於民國108年9月29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蔡欣怡施泓凱 ,沿彰化縣○○鎮○○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 鎮○○路2段與○碑巷(起訴書誤載為○牌巷,應予更正)口時 ,明知駕駛汽車應遵守速限,不得超速行駛,且行至閃光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於上開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130公 里之速度行駛,且未在上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適有盧志格(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告訴人吳三喜(乘坐副駕駛座),沿彰化縣○○鎮○○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左轉○○路2段時,遭被告洪秀蘭駕 駛之A車撞擊右側車身進而掉入路旁田裡,並使告訴人受有 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左側血胸、骨 盆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蔡欣怡明知上揭時地駕駛A車之人為被告洪秀蘭,係涉有 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之犯人,因被告洪秀蘭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被告蔡欣怡竟基於意圖使被告洪秀蘭隱避而頂替之 犯意,於108年10月5日下午4時58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向員警稱其為A車之駕駛人,以此方式 頂替真正涉嫌酒後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之犯人洪秀蘭。又被 告蔡欣怡明知前開車禍,駕駛A車之人為被告洪秀蘭,竟基 於偽證之單一接續犯意,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關於被 告洪秀蘭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時,接續於109年7月2日(起訴 書誤載為109年8月2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19分許、109年 7月7日上午10時34分許、109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 結,虛偽證稱:事發當時,是伊駕駛A車,不是被告洪秀蘭 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
 ㈢被告施泓凱明知前開車禍,駕駛A車之人為被告洪秀蘭,竟基 於偽證之單一接續犯意,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關於被 告洪秀蘭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時,接續於109年7月2日(起訴 書誤載為109年8月2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19分許、109年 9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庭,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事發當時 ,是被告蔡欣怡駕駛A車,不是被告洪秀蘭等語,足以影響 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洪秀蘭就上開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蔡欣怡就上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同法第1 68條偽證罪嫌;被告施泓凱就上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 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渠3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三喜、證人盧志格郭威佑顏守宏王哲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二)-2、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筆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 9年7月28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00000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 報告、彰化縣消防局109年9月18日彰消護字第1090000000號 函及所附之救護紀錄表、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救 護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09年10月29日彰鑑字第1090000000號 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 院)109年6月15日濱秀(醫)字第1090000號函附被告洪秀 蘭、蔡欣怡急診病歷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00000號函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 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被告洪秀蘭辯稱:伊 不是駕駛人,伊是坐在後座的乘客。當時伊是住到被告蔡欣 怡家,案發當天晚上伊有吃加米酒的麻油雞,然後再吃藥, 後來就去休息,剛躺到床上,被告施泓凱爸爸就上來叫伊陪 被告蔡欣怡趕快載被告施泓凱去醫院,並說被告施泓凱出車 禍頭流血,被告蔡欣怡雖然沒有駕照,但是會開車。伊因坐 在後座撞到中間置物箱而胸痛等語(見調偵卷第83頁,本院 卷一第260頁);被告蔡欣怡則辯稱:被告洪秀蘭因為鉀離 子手會痙攣,要去秀傳醫院急診,被告施泓凱喝酒醉硬要跟 著去,被告施泓凱是要去彰化秀傳看頭皮受傷。伊當天開比 較快,因為伊急著送被告洪秀蘭就醫,所以當時車速很快, 大約140公里,被告洪秀蘭坐後座,被告施泓凱坐副駕駛座 。伊的行向是閃紅燈,對方是閃黃燈,對方有看到伊的車開 蠻快的,但對方還是硬開過去,車上有2粒安全氣囊,伊知



道不能踩煞車,不能車子會翻,只好撞分隔島上路樹,讓車 子慢慢減速。撞到路樹後,駕駛座和副駕駛座2個安全氣囊 就爆開,伊因此受有腦震盪及腿部擦傷,伊是受傷最嚴重的 ,被告洪秀蘭坐在後座中間,車禍後往前去撞到胸前,伊在 車禍前就知道這樣的車速安全氣囊會爆開,所以伊就左手拉 著方向盤,右手護頭往右邊趴著。安全氣囊爆開後,伊叫被 告施泓凱先下車看車子有沒有漏油,被告施泓凱從副駕駛座 打開車門下車,伊又叫被告洪秀蘭從後座下車,再次確認有 沒有漏油,被告洪秀蘭從後座打開車子的右後車門下車,她 繞了一圈走到駕駛座旁的車外,跟伊說沒有聞到汽油的味道 ,伊當時駕駛座的車門是打開的,被告洪秀蘭那時候暈眩就 叫伊過去一點,伊就用雙手撐住挪動伊的身體到副駕駛座, 被告洪秀蘭就上車,癱躺在駕駛座上,這時候沒有人來查看 A車的狀況,伊稍微休息覺得好點後,就自己從副駕駛座下 車,伊下車時剛好有一輛白色的車子經過,車主有問說要不 要幫忙,伊就請他幫忙叫救護車,這時候救護車都還沒有來 ,對方車子的人也沒有過來,白色車子車主打電話後沒多久 ,被告洪秀蘭就從駕駛座下車,駕駛座車門是可以打開的, 因為車子受損最嚴重的部位是在車頭,伊和被告洪秀蘭就坐 在分隔島那裡,後來就有1台救護車來了。白色車子車主沒 有問A車是誰開車的等語(見偵2641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調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一第141頁、第262頁至第26 3頁)。被告施泓凱辯稱:當天是伊太太也就是被告蔡欣怡 駕駛車輛,因為伊下午酒駕車禍頭撞到受傷要去醫院,伊是 坐副駕駛座,被告洪秀蘭是坐在車內後座。伊因為要保護被 告蔡欣怡無照駕駛,所以警詢時才說伊是坐車內後座。車禍 發生後駕駛座和副駕駛座的安全氣囊都爆開。伊提議要被告 洪秀蘭出來承認駕車,被告洪秀蘭就說好,但伊不知道被告 洪秀蘭有喝酒。員警到場時,伊確實有跟員警說車子是被告 洪秀蘭開的,但實際上並不是被告洪秀蘭開車,是被告蔡欣 怡開車,因為被告蔡欣怡沒有駕照,怕車子會沒有辦法出險 ,所以伊當時才這樣說,後來製作筆錄時伊才說是被告蔡欣 怡開的。被告洪秀蘭蔡欣怡對員警及救護人員的說詞都是 伊教的,都是為了領保險的問題才會說謊等語(見偵2641卷 第197頁至第201頁,調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一第26 5頁至第266頁、卷三第67頁)。經查:
㈠被告洪秀蘭於108年9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被告施泓凱住處 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其後,被告洪秀蘭蔡欣怡施泓凱3人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凌晨1時45分許,共乘A車, 沿彰化縣○○鎮○○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



○路2段與○碑巷口時,因以時速約1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且未在上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致 與盧志格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而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合併 左側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左側血胸、骨盆骨折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8年9月29日凌晨3時25分,在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對被告洪秀蘭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被告洪秀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以及 被告蔡欣怡嗣於108年10月5日下午4時58分許,在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向員警稱其為A車之駕駛人;又 於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19分許、109年7月7日上午10時34分 許、109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 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事發當時 是伊駕駛A車,不是被告洪秀蘭一語。被告施泓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偵辦關於被告洪秀蘭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時,接 續於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19分許、109年9月17日上午11時2 2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事發當時是被告蔡欣怡駕駛A車 ,不是被告洪秀蘭一語等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盧志格郭威佑顏守宏王哲進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 、被告洪秀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現場照片、彰化縣○○○道路○○○○○○○○○○○○○○○○○○○○○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被告 蔡欣怡之109年7月2日、7日、同年9月29日偵訊筆錄、被告 施泓凱之109年7月2日、9月17日偵訊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0月29日彰鑑字第109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1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2641卷】第37頁至第4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3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6309卷】第33頁至 第36頁、第171頁至第177頁,偵2641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 6309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2641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偵63 09卷第171頁至第17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 字第489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264 1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偵6309卷第171頁至 第177頁、調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69頁至第70頁,偵264 1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9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 、第109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630 9卷第171頁至第177頁、調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偵2641卷



第195頁至第207頁、調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99頁),故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蔡欣怡並無駕駛執照,此據其陳述在卷(見偵2641卷第2 3頁),而A車於車禍當時係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 人責任保險,且依前開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約定,因無照駕 駛A車所致之賠償責任,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此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10年9月8日保中字第11000 00000號函暨檢附之A車投保資料、旺旺友聯產險公司111年6 月24日旺總汽車字第0000號函暨檢附之A車保單資料、旺旺 友聯產險公司111年7月15日(111)旺總汽車字第0000號函暨 檢附之保險契約影本、111年8月4日(111)旺總汽車字第0000 號函暨檢附之保單條款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至第167頁、第329頁至第333頁、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第3 7頁至第39頁)。又被告施泓凱於108年9月28日下午3時56分 許,因酒後騎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執行逮捕後, 再於同日晚上6時48分至7時5分製作警詢筆錄,後於同日晚 上9時30分經解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末於同日晚上11 時45分至52分許接受檢察官偵訊一情,亦經本院調取被告施 泓凱所犯公共危險一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10395號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其於108年9月28日下 午3時56分車禍發生後至同日晚上11時52分止之此段期間確 實不在住處。是被告施泓凱所辯因慮及其妻即被告蔡欣怡無 照駕駛發生車禍而無法出險,且不知當時借住其住處之被告 洪秀蘭有酒後駕車問題,故請被告洪秀蘭出面承認為汽車駕 駛人一詞,並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洪秀蘭蔡欣怡車禍後送醫,被告洪秀蘭經診斷受有前 胸壁挫傷、左肘挫傷、右腰挫傷之傷害,而被告蔡欣怡則經 診斷受有足踝受傷、右膝蓋挫傷、腦震盪之傷害,業據被告 蔡欣怡陳述在卷(見偵2641卷第23頁、調偵卷第80頁),並 有被告洪秀蘭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8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9年6月15日濱秀(醫)字第1090000號 函檢附之被告洪秀蘭蔡欣怡急診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偵 2641卷第107頁、第177頁至第191頁)。又被告蔡欣怡自述 身高為158公分、體重65公斤,而被告洪秀蘭之身高為156公 分、體重42.5公斤(見偵2641卷第149頁,本院卷二第77頁 被告洪秀蘭之護理記錄),2人身高差距不大,如被告洪秀 蘭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在駕駛座,上半身應無可能僅受有前胸 壁挫傷,而頭部、臉部均未受有任何傷害,反倒係被告蔡欣 怡所受之腦震盪傷害,與身處駕駛座遭爆開安全氣囊彈擊所



可能造成傷勢之部位、型態較為吻合,而被告洪秀蘭所受之 前胸壁挫傷傷害,亦與其所述因坐在後座撞到中間置物箱( 見調偵卷第83頁)所可能造成傷勢之部位、型態相符,再被 告蔡欣怡於偵訊時所稱伊就左手拉著方向盤,右手護頭往右 邊趴著一詞(見調偵卷第81頁),亦與其於急診時主訴左頭 部腫痛之情形無違。故被告3人所辯當時駕駛為被告洪秀蘭 一詞,尚非不能採信。
㈣關於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前,在場或到場相關人士之見聞情 形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109年3月22日警詢時均證 稱:伊所搭乘之B車與A車發生碰撞後,車子就掉進田裡, 後來對方有1名男子走來,並表示A車係其妻所駕駛等語( 見偵2641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6309卷第33頁至第36頁) ;於109年7月7日偵訊時證稱:A車只有1個男生走下來, 並說車子不是他開的,是他太太開的,伊沒有看到開車的 人是誰等語(見偵6309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所搭乘之B車掉進田裡,A車有1名男 子站在離B車有點距離的地方,說是他老婆開車的,之後 救護車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289頁)。  ⒉證人盧志格於108年9月29日、109年3月25日警詢時均證稱 :伊所駕駛之B車與A車發生碰撞後,車子就掉進田裡等語 (見偵2641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6309卷第23頁至第27頁 );於109年6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年9月8日偵訊 時證稱:當天A車很快的衝過來,發生撞擊時,伊的車輛 一直在打轉,車輛靜止時,伊的車已經在田裡面了,A車 停在很遠的分隔島上,當時燈光很灰暗,伊看到1名男子 走過來,但不知從哪裡來的,那名男子說是他乾媽開的。 伊沒有看到是誰從駕駛座下車等語(見偵2641卷第37頁至 第40頁、第163頁至第164頁、偵6309卷第33頁至第36頁、 調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A 車高速衝過來,伊的車就被撞到田裡,伊和告訴人就一直 待在原地,A車衝到很遠的分隔島那邊,伊沒有注意是誰 從駕駛座下車,有1個男的過來說是他乾媽開的。因為距 離A車蠻遠的,所以沒有看到A車有2位女性下車,也沒有 注意到被告施泓凱怎麼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至 第289頁)。
  ⒊依告訴人及證人盧志格上開所述,可知渠2人均因距離及光 線之故,而未能注意A車之駕駛為何人以及車上人員下車 情形,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2車 於車禍發生後停止位置有一段距離之情形相符。



  ⒋至證人郭威佑於108年11月3日、109年2月19日警詢時雖均 證稱: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沿○○路2段彰化往鹿港方向行 駛,在事故地點發現有2台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伊就 下車察看,當時駕駛座與副駕駛座氣囊都爆掉,伊有看到 有1位身材瘦弱、身高目視約150公分的女生即被告洪秀蘭 ,因氣囊爆掉而卡在駕駛座上,另外還有1名皮膚黝黑身 形壯壯、身高目視約170公分的男子及1名身材微胖、身高 目視約155公分的女生即被告蔡欣怡已經在車外,之後被 告蔡欣怡跟伊說伊朋友卡在駕駛座,請伊幫他們報警,等 到救護車到場,救護人員才將駕駛攙扶至車外,並將駕駛 送醫,伊也才離開現場等語(見偵2641卷第41頁至第46頁 );於109年7月7日偵訊時證稱:伊能指認車禍當時是被 告洪秀蘭開車,伊與A車距離不到30公尺處就能看到等語 (見偵6309卷第176頁);於109年9月8日偵訊時更證稱: 撞擊當下伊沒有看到,伊開車經過時,告訴人已經從車子 下來坐在水溝旁等救護車,伊有看到在分隔島的該輛黑色 轎車,伊當時將伊的車子停在該輛黑色轎車右前方大約5 公尺處路邊,伊看到黑色轎車後座的人已經下來,因為該 車左側卡在安全島無法開門,所以後座二人都從右後車門 下車,伊看到從後門下車的二人是一男一女,伊沒有注意 誰先下車,但是他們同時走向伊,請伊打電話叫救護車, 該二人都有跟伊說話,所以伊可以明確知道是哪二人,該 男子跟伊說「麻煩你打電話,因為駕駛還在車上」,而女 生那位就是被告蔡欣怡,這時候駕駛還在車上沒有下車, 是救護車來之後去將她攙扶下來,救護車在伊報警之後大 約10分鐘之後到場,救護員就到駕駛座門邊將被告洪秀蘭 救出來,伊很佩服救護員能從卡在安全島上的門邊將被告 洪秀蘭救出來,這時伊確定有看到救護員是從駕駛座將被 告洪秀蘭扶出來。他們在現場並沒有提到是誰開車,就伊 所見,從A車駕駛座下來的人是被告洪秀蘭等語(見調偵 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⒌然經本院勘驗檔名為「0000000」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後(光碟存放於偵卷第165頁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照片見同卷第2 98頁):   
⑴於01時50分16秒許,救護車駛至車號00-0000號汽車附近,此時洪秀蘭蔡欣怡均坐在該車旁之中央分隔島上,施泓凱則站在洪秀蘭蔡欣怡一旁。 ⑵於01時50分30秒許,救護人員向洪秀蘭蔡欣怡施泓凱等人方向走去。 ⑶於01時50分46秒至01時51分06秒間,救護員攙扶洪秀蘭走向救護車,此時洪秀蘭手一直撫著胸口且表情痛苦,而蔡欣怡則跟在洪秀蘭後方自行步行往救護車方向走去,而施泓凱則繼續留在原位。 ⑷於01時51分48秒許,洪秀蘭上救護車並坐在擔架上,其手仍放在自己胸腹部位且狀似痛苦。 ⑸於01時51分57秒許,蔡欣怡亦坐上救護車,並坐在車内椅子上,洪秀蘭的手則繼續扶著自己胸口。 ⑹於01時52分13秒至01時52分17秒間,救護員見洪秀蘭表情痛苦且一直手扶著胸口遂轉頭朝洪秀蘭問:「妳人是怎樣?」,此時蔡欣怡立刻回答:「她的安全氣囊爆開,然後她…」且手並做出爆開狀。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救護人員到場時,被告洪秀蘭、蔡 欣怡早已在中央分隔島處等候,並無證人郭威佑所稱係救 護人員自卡在安全島上的門邊將被告洪秀蘭從駕駛座救出 來之情形,是證人郭威佑前開證述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



之客觀情形不符,其證述之憑信性已屬有疑。
  ⒍證人郭威佑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的行車方向為鹿 東路往鹿港方向,伊是2車發生車禍之後才到達,故伊並 沒有看到車禍的發生經過,伊當時看到路旁有人就放慢速 度,被告施泓凱蔡欣怡就從分隔島那裡走過來伊的車子 處,也就是路面邊線處,伊在車內放下車窗,被告施泓凱 請伊叫救護車,並說他的乾媽還在車上,被告施泓凱、蔡 欣怡並沒有說被告洪秀蘭在車上哪個位置,伊在車上就先 打電話報警。伊當時所處的地方看得到A車駕駛座有人, 因A車副駕駛座這邊的玻璃貼沒有很暗,光線側進來的時 候,可以隱隱約約看到駕駛座有人坐在那裡。伊沒有看到 被告洪秀蘭後來是怎麼下車的,救護人員是從駕駛座那一 側將被告洪秀蘭扶上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至第 40頁)。經質之證人郭威佑何以其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施 泓凱、蔡欣怡並未表示被告洪秀蘭在A車之具體位置、然 於警詢證稱被告蔡欣怡表示被告洪秀蘭卡在駕駛座時,證 人郭威佑則證稱:伊當初聽到的只有被告洪秀蘭卡在車上 ,伊跟警察補充說有看到被告洪秀蘭卡在駕駛座,所以警 察就把2件事情拼起來為如此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 8頁至第39頁);又經質之何以其於本院審理證稱沒有看 到被告洪秀蘭怎麼下車、然於偵訊證稱確定有看到救護員 是從卡在安全島上門邊的駕駛座將被告洪秀蘭扶出來時, 其則證稱:救護車的救護人員把被告洪秀蘭扶上救護車是 事實,當時伊是看到被告洪秀蘭卡在車上,A車駕駛座的 門是夾在安全島的,被告洪秀蘭是怎麼下來的,伊就不知 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故綜合證人郭威佑之前 開證述,可知其僅能確認救護人員是在A車駕駛座那一側 把被告洪秀蘭扶上救護車,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 關於被告洪秀蘭係從卡住的駕駛座被救出來、被告蔡欣怡 向其表示被告洪秀蘭卡在駕駛座之證述,除如前所述之與 客觀事證不符外,亦因前後不一有誇大渲染之疑慮,是其 證述難認可採。再者,縱令證人郭威佑證稱自A車副駕駛 座車窗看到被告洪秀蘭坐在駕駛座上,然其到場時所見為 被告施泓凱蔡欣怡早已下車,則無法排除被告3人有更 換座位之可能性,且亦可知證人郭威佑於109年7月7日偵 訊時所證能指認車禍當時是被告洪秀蘭開車一詞,殊無可 採。
  ⒎基上,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盧志格郭威佑之前開證 述,可知車禍發生後之第一時間,除A車本身之車上人員 外,並無人親自見聞A車之駕駛為何人。又證人盧志格



證稱被告施泓凱有表示A車係被告洪秀蘭所駕駛,然承前 說明,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施泓凱等人係為求申請保險理 賠而故為此說詞之可能性,且被告洪秀蘭蔡欣怡所受傷 害,亦確與與渠2人車禍當時如係分別坐在後座、駕駛座 所可能造成之客觀傷勢吻合,則尚難據此即可逕予推論被 告洪秀蘭確實為駕駛A車之人。
㈤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9年7月28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000 0000號函所檢附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救護車行車紀錄 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9年6月15日濱秀( 醫)字第109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洪秀蘭蔡欣怡病歷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所示(見偵6309卷第197頁至第200 頁、調偵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1頁、偵2641 卷第177頁至第191頁、第65頁),被告施泓凱係向到場處理 員警表示駕駛為被告洪秀蘭,而被告蔡欣怡在救護車上向救 護人員表示被告洪秀蘭的安全氣囊爆開,嗣被告洪秀蘭則在 醫院向員警承認其為駕駛並接受酒測,被告蔡欣怡在旁見聞 卻未表明其方為駕駛,且被告洪秀蘭蔡欣怡在醫院看診時 分別自訴己為駕駛及乘客,以及被告洪秀蘭有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草圖上簽名並填寫手機號碼,公訴意旨雖執上開各 情而認被告洪秀蘭為駕駛,然衡諸被告3人此部分之事後言 行舉措,時間上與車禍發生時尚屬緊接,實無法排除被告3 人係延續渠先前推由被告洪秀蘭出面承認為駕駛人之決意所 為之可能,亦難執此而認被告洪秀蘭確實為駕駛。 ㈥另證人即到場救護之顏守宏王哲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大致證稱:到場時已見被告洪秀蘭蔡欣怡在分隔島等候 ,並詢問何處不適及協助上救護車等語(見調偵卷第69頁至 第70頁,本院卷二第269頁至第283頁),可知證人顏守宏王哲進並未詢問被告洪秀蘭蔡欣怡何人為駕駛。又渠2人 於偵訊時所證被告洪秀蘭需人攙扶且手扶胸口一詞(見調偵 卷第70頁),以及被告洪秀蘭蔡欣怡彰化縣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上所載渠2人當時分別陳述被告洪秀蘭胸部受傷、 被告蔡欣怡為頭部及肢體受傷之情形(見調偵卷第57頁至第 59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洪秀蘭蔡欣怡當時自述何處受 傷,且渠2人自述受傷情形,核與被告洪秀蘭蔡欣怡係分 別坐在後座、駕駛座所可能造成之客觀傷勢相符,此如前述 ,尚無從證明被告3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 ㈦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後,該 會函覆因對A車駕駛者為何人尚有爭議未明,經鑑定委員會 決議不予鑑定,另雖補充說明依證人證詞、醫院急診護理紀



錄、救護車之行車影像畫面、相關人員在救護車上之對話及 相關人員受傷情形等研議分析認A車駕駛人為被告洪秀蘭之 可能性較大,並依據雙方車損情形,鑑定肇事原因為被告洪 秀蘭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反超速行駛 ,為肇事原因,而證人盧志格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0月29日彰 鑑字第1090000000號函(見調偵卷第99頁),然該鑑定意見 所依據之事證不能排除係被告3人為圖保險理賠所故為之詞 ,業經詳敘如前,是前開鑑定意見至多僅能證明A車駕駛人 就本次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就此部分尚難作為對被告 3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㈧另被告蔡欣怡施泓凱於警詢、偵訊時就何人坐在副駕駛座 及後座之辯詞,固有前後不一之情,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須依憑足以證明該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為之,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故是否有積極證據及其證明力如何, 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之否定,於證據法則上,非必 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本件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 均無法證明被告3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被告蔡欣怡施泓凱前開辯解縱有齟齬之處,仍不得為不利被告3人之 認定。
㈨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 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 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 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 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 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 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 ,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 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 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 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 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 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 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 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 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期間 ,雖未按期前往接受測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2641卷 第243頁),然被告3人本無自證無罪或接受測謊之義務,是 尚不得以此即可遽認足以佐證被告3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 開犯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洪秀蘭蔡欣怡施泓凱確分別有檢察官所 指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頂替及偽證、偽證罪嫌,而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揆 諸首揭法條意旨,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爰依法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靚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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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