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號
PTDV,112,訴,26,2023021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詹孟學
被 告 湯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 應向原告保證契約生效後,不存在任何第三人對原告或公司 之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被告擔任雷神公司負責人期間代表 公司行為所生之全數債務、員工薪資、勞健保、各項稅金, 111年2、3、4月份營業稅由原告負擔),如有違反導致原告 或公司受有損害,則被告應對原告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賠償該次損害賠償總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然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履約後,發現第三人對原告或公司存有債權,原 告已向第三人清償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425,486元,依 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除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外 ,並應給付損害賠償總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850,972元,爰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給付違約金等語。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 議書第4條約定「本協議如有涉訟,甲乙雙方同意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權法院」(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9627號卷第13頁),足證兩造就上開系爭協議所生之訴訟 ,已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 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協 議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