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88號
PTDV,112,補,88,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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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曾榮俊
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許樹蘭李文輝李文隆李文正、李文
奇、李政洋李沛璇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
1月23日因拍賣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拍定價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158萬4,000元,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即得以上開拍定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58萬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6,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下列資料: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97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地號、建號全部,權利人姓名及統一編號均勿遮隱
)、使用現況說明及照片。
㈡上開不動產共有人全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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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