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80號
PTDV,112,補,80,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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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蔡明寬
送達代收人 洪于涵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盧信宏盧俊宇陳昇聰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370,242元(計算式:6772.12×1400×1/4=00000
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
盧信宏盧俊宇陳昇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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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