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廖康能、廖康貴、廖貴香、蘇廖清香
、廖坤山、廖劉尾英、廖康俊、廖盛珠、廖素珠、廖康錦、廖坤
明、廖坤美、廖坤梅、王月惠、王木良、許廖秀美、周永康、王
素敏、王厚財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
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
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
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3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0,2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
0元,尚須補繳9,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提出全體再審被告即廖康能、廖康貴、廖貴香、蘇廖清香
、廖坤山、廖劉尾英、廖康俊、廖盛珠、廖素珠、廖康錦、
廖坤明、廖坤美、廖坤梅、王月惠、王木良、許廖秀美、周
永康、王素敏、王厚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又再審被告中任一人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再審被告之除戶
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者,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
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另再審原告所
附之委任狀上無訴訟代理人之簽名或用印,請再審原告一併
補正正確之委任狀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