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2號
PTDV,112,補,12,2023022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號
審原告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廖康能、廖康貴、廖貴香蘇廖清香
廖坤山廖劉尾英、廖康俊廖盛珠、廖素珠、廖康錦、廖坤
明、廖坤美、廖坤梅、王月惠王木良、許廖秀美周永康、王
素敏、王厚財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
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
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
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3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0,2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
0元,尚須補繳9,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提出全體再審被告即廖康能、廖康貴、廖貴香蘇廖清香
廖坤山廖劉尾英、廖康俊廖盛珠、廖素珠、廖康錦、
廖坤明、廖坤美、廖坤梅、王月惠王木良、許廖秀美、周
永康王素敏王厚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又再審被告中任一人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再審被告之除戶
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者,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
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另再審原告
附之委任狀上無訴訟代理人之簽名或用印,請再審原告一併
補正正確之委任狀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