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衍志律師即簡春城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簡仁弘
簡仁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貳佰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四八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即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 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 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 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 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 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01年3月7日屏院崑民執 丁字第98司執146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被繼承人簡春城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1年度司執字第434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執行名義已於104年7月3日因 相對人未於時效內行使而消滅,故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 義為強制執行,伊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 案訴訟)繫屬在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由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案卷查明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未 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57萬元 ,利息為年息6%,並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之審理時間 約為4年4個月(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 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 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 為1年),以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 失為66萬8,200元(計算式:257萬元×6%×52/12=66萬8,200 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 止執行。至聲請人固聲請本院112年度救字第4號訴訟救助, 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有 :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 暫行免付酬金。係因訴訟救助之目的及範疇與債務人供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之性質(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賠償 )並不相同,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