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藍子涵即洪藍子涵即藍文秀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藍子涵即洪藍子涵即藍文秀自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 萬元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5款之立法理由分別揭示:「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 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 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 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 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 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 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準 此,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 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 係及清理債務,又為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 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 其債務。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 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9 號裁定自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1日公告 之債權表,聲請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8 ,040,158元,並於111年12月23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49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全卷資料 核閱無誤。則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18,0 40,158元,已逾1,200萬元,揆諸首開說明,為免債務人可 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造成債權人損失過鉅,應無再令聲請 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從而,本 件應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