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芊慧
被上訴人 張宥鏵即永坤動物醫院恆春分院
林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
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53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 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469條第1至5款規定,固不 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即未准用第469條第6 款規定),惟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旨,如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顯然影響判 決之結論者,仍屬第468條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 令,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應認合法。㈡查:㊀原判決忽略釋字 第509號解釋大法官保障言論自由意旨,未注意上訴人事實 上已就所評論之事盡其查證及舉證之責,而後有原判決附表 之言論,為屬上訴人基於合理查證後之事實而為感情上抒發 ,且發言內容全未有捏造而與事實不符之處,亦屬就可受公 評之事件為適當之評論者,此觀通篇網路陳述內容均無過激 言論自明,是上訴人本件所為自無故意、過失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之「不法」內涵可言,即與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 侵害」要件有間,乃原判決竟率爾引此為據,認定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判決自屬不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 。㊁又原審未經公開心證,與兩造確認本件爭點,並曉諭兩 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為完全之辯論,率以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6組文字為審理範圍,除有割裂上訴人本件網路發 言全文之連貫而顯屬斷章取義外,對上訴人亦屬突襲性裁判 ,於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 第1、2項等規定有違,是原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誤,命上訴人應分別賠償被上訴人張宥鏵即永坤動物醫 院恆春分院2萬元、被上訴人林曉玫1萬元暨利息,即有未洽 而應廢棄,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上 訴意旨所示,其上訴理由於形式上已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處,於上訴之程式要件 並無不合,本院即應實質審酌原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處 ,先與敘明。
㈡第查:
⒈上訴人上開指摘,忽略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闡述得 心證之理由略以:「上訴人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部分, 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通聯記錄、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 證,堪認本件並無上訴人於網路公版指摘之,被上訴人 就系爭貓咪醫療事件於事後全無負責或完全漠視情事,
另附表編號4至6之言論部分,核屬上訴人意見表達,惟 係植基於前述未經查證之事實進而為偏激不堪之表現, 難認係出於上訴人善意而發表適當言論,上開發言即構 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等語,本件自無判決不備 理由而於結論有影響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又經細譯原 判決執為認定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不法要件判斷標 準,原審業經闡明係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9 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及99年度 台上字第175號等判決意旨所闡述,而將言論區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性質,異其應經合理 查證(事實陳述)或屬適當合理公評(意見表達),以為本 件侵權是否成立之判斷準繩,經本院依上開標準涵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從得出原判決結果與理由矛盾, 或原判決論述顯與社會一般通念扞格之心證,上訴人指 摘如上,無非就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並非 原判決理由不備之指明,主張自無可採。
⒉至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未經兩造同意,逕以原判決附表之6 組文字為審理範圍,有割裂且突襲當事人之情而原判決 有違誤部分,查原審於111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庭訊伊 始,法官即先向原告即被上訴人確認,本件指摘上訴人 侵權行為之言論是否即為起訴狀上所載黑框及粗體字部 分言論?嗣經被上訴人當庭肯認,此時上訴人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吳啟源律師亦在現場全程聽聞,上情有原審卷 附民事報到明細、審理筆錄等件(原審卷第99、100頁參 照)可稽,衡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一專業律師,自 不會不明瞭原審之上開曉諭即屬闡明、聚焦本件審理爭 點之意,又原判決附表所示之6組文字適為被上訴人起 訴狀之上述黑框、粗體部分完整節錄,亦有原審卷附之 起訴狀可資對照,參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 時業就對造本件提出之證據一一駁斥,並經原審完整載 明其答辯內容於上揭審理期日筆錄中(原審卷第100至10 1頁),且於審理之末經法官詢問當事人有無其他證據需 要調查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係當庭陳述以:無其他主 張等語,原審嗣即依所陳曉諭兩造為言詞辯論,則本件 顯亦無上訴人指摘之審理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 而對上訴人有所突襲情形,上訴人執此為由並指摘如上 ,亦嫌無據,理由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 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首 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2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2審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