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6號
PTDV,112,司聲,16,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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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振宏

相 對 人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交付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全案未經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 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580元 ,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又聲請人於程序中另有支出土地勘 查複丈費4,000元。據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 580元【計算式:9580+4000=13580】,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58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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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