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88號
PTDV,112,司票,88,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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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林麗雲
相 對 人 許志濤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發票人 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 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 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 言,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 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定其法院管 轄。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志濤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 票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然依相對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許 志濤簽發上開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之本票時,其住所地在金 門縣烈嶼鄉,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以其發票時之住所為付 款地,是本件聲請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 於管轄法院。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8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1年5月15日 30,000元 111年8月15日 TH713991 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002 111年7月11日 105,000元 111年8月31日 CH672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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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