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267號
TCDM,106,訴,1267,2017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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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欣
義務辯護人 郭乃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盟欣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水果刀壹把、膠帶壹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盟欣前因連續犯攜帶兇器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 確定,再與另案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入監服刑後,於民 國105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紙 袋1只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並騎乘牌照號碼BL8-998號重型機車, 以膠帶黏貼車牌遮蔽,於106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自其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外出,沿路尋找可供下手之 目標,於同日2時53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平西門市」,見僅有店員湯家宇在場,並無其他購 物之顧客,乃持水果刀、紙袋進入櫃臺,並以水果刀抵住湯 家宇後背之強暴方式,要求湯家宇交付收銀機內現金,至使 湯家宇不能抗拒,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 元取出放入黃盟欣手持之紙袋內,黃盟欣得手後即騎上開機 車逃逸,途中將遮蔽車牌之膠帶撕除。嗣湯家宇報警處理, 員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106年5月18 日搜索黃盟欣之上開住處,扣得膠帶1捲、水果刀1把。二、案經湯家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黃盟欣、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⑴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被告強盜過程, 見偵卷第42至4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 被告逃逸路線,見偵卷第45至4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相片2張(被告犯案後所騎乘之機車車後牌遮掩情形, 見偵卷第4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被告 犯案前所騎乘之機車車後牌遮掩情形,見偵卷第48頁);⑵ 牌照號碼BL8-998號重型機車於106年5月14日之車行紀錄1紙 (見他卷第16頁)、GOOGLE地圖路線標繪資料3紙(配合監 視器畫面標記被告逃逸路線及遮蓋、拆除車牌遮蔽物地點, 見他卷第20至22頁)、牌照號碼BL8-998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登記車籍車主黃盟欣,見偵卷第71頁);⑶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2 至34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9張(見偵卷第37至41 頁)及扣案水果刀1把、膠帶1捲;⑷望晴診所106年5月8日 診斷證明書1紙(診斷焦慮、失眠,見偵卷第72頁)、被告 與告訴人湯家宇於106年5月18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見偵卷 第73頁),均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盟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他 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49頁背 面至第50頁、第64頁),核與告訴人湯家宇於警詢指訴遭強 盜情節(見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⑴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6張(被告強盜過程,見偵卷第42至44頁)、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被告逃逸路線,見偵卷第45至46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被告犯案後所騎 乘之機車車後牌遮掩情形,見偵卷第47頁)、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被告犯案前所騎乘之機車車後牌遮掩 情形,見偵卷第48頁);⑵牌照號碼BL8-998號重型機車於1 06年5月14日之車行紀錄1紙(見他卷第16頁)、GOOGLE地圖 路線標繪資料3紙(配合監視器畫面標記被告逃逸路線及遮 蓋、拆除車牌遮蔽物地點,見他卷第20至22頁)、牌照號碼



BL8-998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登記車籍車主黃盟 欣,見偵卷第71頁)附卷可稽。又員警於106年5月18日搜索 被告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扣得膠帶1捲、 水果刀1把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見偵卷第32至34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9張 (見偵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查及水果刀1把、膠帶1捲扣案 可佐。綜上,被告自白可認為真實。
二、告訴人已於警詢指稱:伊當下被被告行為嚇到,所以依其指 示將收銀機錢取出,於伊拿錢時被告還以刀抵住伊後背,伊 害怕被告會以刀子傷害,當下不能反抗,只能乖乖將錢放進 被告手持紙袋內等語(見偵卷第25頁背面),又本件扣案水 果刀,總長30.5公分,刀柄12.5公分,刀刃長度18公分、最 寬處4.2公分,刀鋒略呈鋸齒狀,業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無訛 (見本院卷第63頁),以該水果材質堅韌、刀鋒銳利、刀刃 甚長,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為具危險性之兇器,若持之攻擊他人,縱體格魁梧或受過武 術訓練之人亦難以抵擋,再觀諸上開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見偵卷第42至44頁),可見被告左手 持刀抵住告訴人後背,衡諸常情,告訴人遇被告突然發難, 告訴人手無寸鐵、實難以抵禦或逃生,更無從期待告訴人僅 為保全現金而不顧生命身體受害而轉身與被告搏鬥,況本件 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被告持刀抵住告訴人,被告可輕易傷 及告訴人之身體要害,告訴人因深夜一人單獨值班又無工具 或物品可資抵抗,於突遭被告持水果刀進入店內,命令交付 財物,告訴人面對此種緊急危難,顧及人身安全僅能配合被 告之要求,交付現金,足認被告表徵於外之犯行,在當時客 觀情形下,已使被害人心理上受壓制而完全喪失意思自由至 不能抗拒之程度,顯見被告所施之強暴手段已對人身安全造 成緊迫之危險,於客觀上,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 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已然構成強盜罪「至使不 能抗拒」之要件,至屬明確。
三、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犯罪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黃盟欣所持西瓜刀,具有質材堅韌,造型尖銳且易



於握持運使之特點,對於人體顯然具有危險性,已如上述, 應為前開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 進入超商以腕力壓制告訴人湯家宇,至使其不能抗拒而交付 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 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雖一度辯稱:案發前服精神科藥物 ,腦袋不清,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見他卷第35頁背面、 第36頁背面),且提出望晴診所106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 (見偵卷第72頁)以佐其說。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 斷症狀係:焦慮、失眠,況被告於該次偵訊中已供稱:以膠 布貼車牌係怕遭警認出來,伊知道自己持刀行搶等語(見他 卷第35頁背面);於警詢中供稱:於當日4時許,在豐原區 三豐路上往后里方向將遮蔽車牌膠布撕下,丟棄在后豐大橋 下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參以開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顯示被告犯案時戴安全帽及口罩、得手後以奔 跑方式離開超商等情,再參諸上開GOOGLE地圖路線標繪資料 3紙顯示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之路線先由北往南、再往西,路 線單純,之後逃逸路線則為先北上潭子區、復西向大雅區、 又南下西屯區、又東向洲際棒球場附近,再向北往豐原區, 被告雖供稱係對路不熟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既 可採取單純路線前往強盜,則循原路返回,豈有難事,其繞 行臺中市區顯然為躲避查緝自明。綜上,被告犯案前尚知將 機車車牌以膠帶遮蔽、戴安全帽及口罩進入超商、強盜得手 後奔跑離開、迂迴繞行後將遮蔽車牌膠帶除下,均顯示被告 事前有犯罪計畫、犯罪手段迅速,且採取各項躲避查緝手段 ,本院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情形,即無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贓物、賭博、竊盜、搶奪、強盜、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件前科,且另因連續犯攜帶兇器強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 第25至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 案係論處被告7次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犯行(其中1次故意對少 年犯罪)、1次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再以連續犯論以一 罪並遞加重其刑;⑵持水果刀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造成告 訴人湯家宇心理恐懼,影響社會治安;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⑷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6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3頁),兼衡被告取得現金數額及犯罪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扣案水果刀1把、膠帶1捲,係被告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係伊所有(見他卷第36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未扣案紙袋1只,屬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係伊所有,已丟 棄在大甲溪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紙袋本非違禁物,可 隨處取得,被告係用於盛裝贓物,本件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 罰目的,沒收紙袋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被告 因本件犯行所獲取現金2,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600元,已如上述 ,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結果,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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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