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883號
PTDV,112,司促,883,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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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883號
債 權 人 康莊素勤
債 務 人 陳藤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三月九日起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月
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5 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
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該條文於109 年12月29日經
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佈,並於公佈
後6 個月施行(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及第36條
規定)本次修正重點係將現行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百分之16
,且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當事人雖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
利率,惟各期利息債務發生之時點,如果是在修正施行前就
已經發生之利息,不應溯及既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規
定參照),故不適用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但若是
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則仍應適用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
之規定,亦即適用「事實(利息)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
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債權人請求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起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止,請
求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部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七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請求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
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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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