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誠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126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育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合計肆萬零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 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有關「以暱稱『李奇駿』 、『周朝先』之名義」之記載,更正為「以暱稱『李奇駿 』、『周朝先』、『Yin.Chin』之名義」。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 行有關「告訴人郭伊 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轉帳匯款單據」之記載,更正為 「告訴人郭伊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 行至第10行有關「告 訴人黃素玉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匯款單據」之 記載,更正為「告訴人黃素玉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明細表」。
㈣證據名稱補充:
⒈被告范育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5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4841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後經同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 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上揭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偽造文 書、贓物、持有毒品、施用毒品,以及多起詐欺、竊盜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正值壯年,且 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工作與勞動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逕 獲取所需財物,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的販售訊息 ,藉以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手段非議, 除侵害被害人吳聖傑、黃有宏、溫芷儀、郭伊珊、黃素玉的 財產權益外,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網路交易秩序,行為實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然被告 迄今仍未與相關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相關被害 人的財產損失,未對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付出努力加以 補償,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被告各次 詐欺所得約在3,000 元至17,300元之間,合計詐得金額為40 ,500元(計算式=吳聖傑遭騙12,000元+黃有宏遭騙3,000 元+溫芷儀遭騙4,000 元+郭伊珊遭騙4,200 元+黃素玉遭 騙17,300元),以現今臺灣地區生活消費水準難認鉅額之犯 罪情節與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各次犯罪手段均未使用暴力或 令被害人心生畏佈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與曾擔 任廚師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 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 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 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被告所犯5 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 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被告各次詐欺所得金 額不高,被告另案涉犯3 次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易字第15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而本案5 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另案的時間,亦頗接近,為免被告因 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 開5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資懲儆,並 免失之苛酷。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被害人吳聖傑、黃有宏、溫 芷儀詐得之12,000元、3,000 元、4,000 元,均由吳聖傑、 黃有宏、溫芷儀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不知情鐘澤珉設於郵 局的帳戶內,再由鐘澤珉將之領出後,全數轉交被告,而被 告向被害人郭伊珊、黃素玉分別詐得4,200 元、17,300元, 則由被害人郭伊珊、黃素玉依被告指示匯至不知情葉華忠設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由葉華忠將之領出後,全數轉 交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查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核與證人鐘澤珉、葉 華忠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1263 號偵查卷第 25頁、105 年度偵字第21264 號偵查卷第23頁、第85頁反面
),並有證人鐘澤珉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葉 華忠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 字第21263 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3頁),堪認被害人吳聖傑、黃有宏 溫芷儀、郭伊珊、黃素玉遭騙合計40,500元,均為被告之犯 罪手得,因均未發還被害人,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的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21263號
105年度偵字第21264號
被 告 范育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育誠前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4841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2 月、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4 月間某日,在 其位於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之前租屋處,以其所使用之平板 電腦連結網路至臉書之「媽咪寶貝全新二手拍賣市場出清團 」之社群,以暱稱「李奇駿」、「周朝先」之名義,刊登販 售「王品」、「陶板屋」、「西堤牛排」、「夏慕尼鐵板燒 」等餐廳禮券之廣告。嗣於一105 年4 月21日某時,吳聖傑 見閱該臉書之廣告,並與范育誠以訊息聯絡後,因而陷於錯 誤,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之價格,向范育誠購買「 西堤牛排」、「家樂福」等禮券,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 32分許及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14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清豐店及楠梓區後昌路128 號之 中華郵政後勁郵局,以代碼繳費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 式,各匯款4000元、8000元(共計1 萬2000元)至范育誠所 指定不知情之鐘澤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 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於105 年4 月22日上午9 時35分許,黃有宏見閱該臉書之廣告,並與范 育誠以訊息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以3000元之價格,向范 育誠購買「西堤牛排」之禮券8 張,並於同日晚上10時7 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之郵局,以操作自動 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3000元至范育誠所指定鐘澤珉所有 之前揭郵局帳戶內;三於105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 溫芷儀見閱該臉書之廣告,並與范育誠以訊息聯絡後,因而 陷於錯誤,以4000元之價格,向范育誠購買「西堤牛排」之 禮券10張,並於同日晚上10時2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9 樓之住所,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 款4000元至范育誠所指定鐘澤珉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內。嗣 范育誠詐得上開吳聖傑、黃有宏、溫芷儀等人之匯款後,即 指示鐘澤珉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及大安區等處之金融機構提領 現金,鐘澤珉並將其所提領之現金交予范育誠。四繼於105 年6 月6 日上午7 時許,郭伊珊見閱范育誠所刊登臉書之詐
騙廣告後,即與范育誠以訊息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以4200 元之價格,向范育誠購買「王品」禮券5 張,並於同日晚上 1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全家便利 超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4200元至范 育誠所指定不知情之葉華忠(所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 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五 於105 年6 月16日上午8 時12分許,黃素玉亦見閱范育誠於 臉書所刊登之詐騙廣告,亦與范育誠以訊息聯絡後,因而陷 於錯誤,以1 萬7300元之價格,向范育誠購買「陶板屋」禮 券、「西堤牛排」禮券及「夏慕尼鐵板燒」禮券各10張,並 於同日上午10時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7 -11 便利超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1 萬7300元至范育誠所指定葉華忠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嗣范 育誠詐得上開郭伊珊、黃素玉等人之匯款後,即指示葉華忠 前往大甲區蔣公路及大甲高工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葉華忠並將其所提領之現金交予范育誠。嗣吳 聖傑、黃有宏、溫芷儀、郭伊珊、黃素玉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有宏、溫芷儀、郭伊珊、黃素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育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吳聖傑、證人即告訴人黃有宏、溫芷儀、郭伊珊 、黃素玉於警詢時、證人林淑鈴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 鐘澤珉、葉華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被害人吳聖傑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黃有宏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溫芷儀所提出之網路轉帳翻拍照片、與被告以臉書對話之私 訊1 份、告訴人郭伊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轉帳匯款單據 、與被告以臉書對話之訊息1 份、告訴人黃素玉所提出之中 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匯款單據、與被告以臉書留言之翻拍照 片2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 年7 月4 日國世大甲字第10 50000022號函所檢附之同案被告葉華忠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 年5 月13日中管字第1051801338號函所檢附之同案被告鐘澤 珉上開大甲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先後詐騙被害人吳聖傑、告訴人黃有宏、溫芷
儀、郭伊珊、黃素玉,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 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合計4萬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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