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11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賴瑞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零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下同)ㄧㄧㄧ年九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9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
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
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
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
務人賴瑞祥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
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約定
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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