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10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卉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
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
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111年8月12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
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18%計算之利息【現為11.51%】。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
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
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
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
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
六條)。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
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1年11月12日,經聲請人屢
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
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92,969元
及如上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11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2969元 吳卉宣 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 至民國111年12月11日止 週年利率 11.51% 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 至民國112年9月11日止 週年利率 13.812% 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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