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1年度,52號
PTDV,111,除,52,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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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傅士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 ,已於民國111 年7月15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 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 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聲請 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53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 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於111 年7月1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 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2 年2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 司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10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 即111 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莊曜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 111年7月31日 34,000元 EK0000000 傅士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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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