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5號
PTDV,111,重訴,25,20230223,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郭靖瑜
被 告 黃馗晉即天仁醫院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被 告 陳炘長
被 告 陳鈺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鈺長陳炘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柒萬零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元應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應自民國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鈺長陳炘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 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原告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對被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橋頭地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司 促字第12731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10年11月3 日分別送達被告黃馗晉即天仁醫院及被告陳鈺長,有送達證 書2紙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5、59頁),被告黃馗晉天仁醫院及被告陳鈺長分別於同年11月9日、11月12日具狀 聲明異議(見支付命令卷第63、65頁),合於法定期間之限 制,依上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由 被告黃馗晉即天仁醫院及被告陳鈺長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應認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被告黃馗晉即天仁 醫院及被告陳鈺長聲明異議有利益於其餘債務人,其效力應 及於陳炘長,爰將陳炘長併列為共同被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馗晉即天仁醫院邀同被告陳炘長陳鈺長 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6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 款本金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並邀同 被告陳炘長陳鈺長為連帶保證人,借款利率、利息起算日 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起算日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黃馗晉天仁醫院自96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暨約定之 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齊,經原告催討無效, 對被告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677萬628元,其中101萬5,480元應自104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95%計算利息,並自104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其 中4,349萬2,916元應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435%計算利息,並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其中202萬3,116元應自100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295%計算利息,並自100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馗晉即天仁醫院:附表所示借款乃天仁醫院於設立中 為申貸補助款所生之權利義務,核其性質應為法人營業準備 而生之債務,應於天仁醫院取得法人資格時移轉由天仁醫院 承受,無再由其個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理。縱認被告黃馗晉 就連帶保證負有清償義務,然斯時承辦附表所示借款之原告 代理人「王經理」向其承諾設立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將隨同法



人負責人身分之卸除而消滅,而天仁醫院已於87年6月2日更 換負責人為訴外人洪菖酉洪乙笙(下稱洪乙笙),則條件 業已成就,被告黃馗晉原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即自動失效。又 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就被告黃馗晉之部分為追究,則 其本身主債務已逾15年消滅時效,保證責任連同主債務而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鈺長:倘原告對於被告黃馗晉之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 消滅,則原告對被告陳鈺長之請求權亦隨之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炘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 ㈠被告黃馗晉即天仁醫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借款當時天仁醫院之負責人為被告黃馗晉, 截至目前為止,天仁醫院尚欠之本金如附表所示,借款利率 、利息起算日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起算日均如附表所示, 有借據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9頁)
 ㈡被告黃馗晉陳鈺長陳炘長均為附表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有借據、保證書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3頁)。 ㈢天仁醫院於85年12月13日開業至87年6月2日歇業,上開期間 之負責人為被告黃馗晉天仁醫院再於87年6月2日開業至95 年1月19日歇業,上開期間之負責人為洪乙笙,有屏東縣政 府111年7月21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1129610400號函及醫事機 構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 ㈣原告曾於99年3月18日就附表所示之借款對被告陳鈺長、陳炘 長、天仁醫院(當時原告所列之負責人為洪乙笙)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結果原告未足額受償,有本院99年度司執10156號 分配表、民事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以黃馗晉即天仁醫院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法?㈡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馗晉連帶清償附表所示之借款,是 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與被告黃馗晉有無約定被告黃馗晉 之連帶保證責任將隨天仁醫院負責人身分之卸除而消滅?㈢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馗晉即天仁 醫院、被告陳鈺長、被告陳炘長連帶清償附表所示之借款,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黃馗晉即天仁醫院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法? 1.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



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 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 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 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 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44年台上字 第271號裁判要旨、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參照) 。因此,縱使某商號之名稱為不同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所使用 或先後繼受使用,並均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然其法 律效果仍應歸屬於各別作成該法律行為之自然人,此與法人 因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因其代表人之更替而影響其法人 格之同一性與連續性之情形,顯不相同。
 2.經查,天仁醫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借款當時天仁醫院之負責人為被告黃馗晉,有借據及 屏東縣政府111年7月21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11296104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131頁),而 天仁醫院既為獨資商號,在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該商號 與獨資經營之自然人實屬同一主體,無不同之法人格可言, 故被告黃馗晉固以其為天仁醫院負責人,而以天仁醫院營業 名義向原告借款,並以其本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 據,然天仁醫院黃馗晉,既屬同一主體,消費借貸契約之 權利義務仍歸諸於出資之被告黃馗晉個人,則附表所示借款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馗晉間,可資認定 。
 3.雖天仁醫院於87年6月2日歇業,復於同日辦理開業,再至95 年1月19日歇業,而87年6月2日開業時負責人已變更為洪乙 笙,有屏東縣政府111年7月21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112961040 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惟天仁醫院本身並無 權利能力,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天仁醫院獨資經營者 發生變動,權利主體亦隨之變動,是天仁醫院之權利主體既 已變更為洪乙笙洪乙笙並非附表所示借款之借款人,亦即 原告與洪乙笙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本件原告以天仁 醫院為被告起訴,即非有據。又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雖將 被告黃馗晉即天仁醫院列為債務人,顯見原告仍有對黃馗晉 請求返還附表所示借款之意,是本院仍應就黃馗晉是否應就 附表所示借款負返還責任為認定。從而,原告以黃馗晉即天 仁醫院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就黃馗晉部分應屬適法,另關 於天仁醫院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與被告黃馗晉有無約定被告黃馗晉之連帶保證責任將隨 天仁醫院負責人身分之卸除而消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馗晉連帶清償附表所示之借款,



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原告於本件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馗晉返還附表 所示借款外,另主張被告黃馗晉亦為連帶保證人,復於111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178頁),被告黃馗晉則抗辯承辦貸款業務 之原告代理人「王經理承諾其連帶保證責任將隨天仁醫院 更換負責人而消滅,天仁醫院負責人既已變更為洪乙笙,則 其連帶保證責任當已消滅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 告黃馗晉於簽立借據時,借款人欄除蓋有天仁醫院大小章外 ,另於連帶保證人欄中亦有黃泓斌之簽名,足認被告黃馗晉 同意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而簽訂借據。再據被告黃馗晉簽 立借據時,當時擔任原告銀行之經理江榮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問:簽借據、保證書的時候,有無談論到雖然被告 黃馗晉擔任連帶保證人,但連帶責任將隨同天仁醫院負責人 身分卸除而消滅?)沒有。銀行不可能談到連帶保證責任隨身 分卸除而消滅,銀行規定簽保證就是要連帶負擔。」、「( 問:87年6月2日天仁醫院負責人更換為洪菖酉,上開借據的 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有無要求原告要除去被告黃馗晉的保證 責任?」沒有印象,也不可能去除保證責任。」等語(見本 院卷第179至180頁),益證原告與被告黃馗晉並無天仁醫院 更換負責人,被告黃馗晉之連帶保證責任即隨之解除之約定 ,則被告黃馗晉辯稱其連帶保證責任已隨天仁醫院更換負責 人而解免等語,尚難採信。
2.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128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 與被告黃馗晉簽訂之借據第6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如將本 借款移作他用或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 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其期限之利益,一經貴行之 請求立即全數清償」,是被告黃馗晉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黃馗晉清償附表所 示借款。而被告黃馗晉就附表所示借款於94年4月25日起即 未按期清償,原告則於94年10月5日將附表所示借款轉為催 收債務,有附表所示借款之對外債權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 見支付命令卷第29、31、35頁),原告亦於本院自承根據催 收債權資料,轉催收日是94年10月5日代表主債務人沒有依 約繳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是原告於94年10月6日起 即可對附表所示借款之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行使借款返還 請求權,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94年10月6日開始起算15 年,惟原告遲至110年9月3日始向橋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黃



馗晉請求返還附表所示借款,復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 日追加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8頁 ),顯已逾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得請求清償之15年 時效期間,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 馗晉返還附表所示借款,應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黃 馗晉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對於附表所示借款其已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 故對被告黃馗晉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等語。惟查,原告固 曾於99年3月18日就附表所示借款對被告陳鈺長陳炘長天仁醫院(當時原告所列之負責人為洪乙笙)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結果原告未足額受償,有本院99年度司執10156號分配 表、民事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 惟如前所述,附表所示借款之借款人實為被告黃馗晉,該消 費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馗晉間,與 無權利能力之天仁醫院或嗣後天仁醫院更換負責人為洪乙笙 無涉,則縱使原告於99年3月18日曾就附表所示借款聲請強 制執行,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為被告陳鈺長陳炘長天仁醫院(當時原告所列之負責人為洪乙笙),難認對被告 黃馗晉有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對被告黃馗晉請求返 還附表所示借款已罹於時效,被告黃馗晉已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 馗晉清償附表所示之借款,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馗晉、被 告陳鈺長、被告陳炘長連帶清償附表所示之借款,是否有據 ?
1.按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者,其中斷事由於何 時終止,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執行程序有時須相當時日, 故應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始為終止,故如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 形,應認債權人於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時,其執 行程序始為終結,亦即自債權人領取債權憑證時,時效始重 新起算。次按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為主債務之從債務,故 主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就主債務所生之事項,其效力原則上及 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與債權人間就保證債務所生之事項,其 效力原則上不及於主債務,亦即債權人向保證人為請求、起 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而時效中斷者,其效力不及於



主債務人。
2.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馗 晉清償附表所示借款,因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黃馗晉得拒 絕給付,已如前述。原告就附表所示借款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本院核發96年度拍字第62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原告再 以之為執行名義於99年3月18日對被告陳鈺長陳炘長及其 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復於100年5月10日就執行結果製作 分配表,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執行聲請狀、分配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1至243頁),堪認原告執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對被告陳鈺長陳炘長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所生之請求權時效即因而中斷,而上開執行程序係於100 年5月10日製作分配表,則原告取得債權憑證應係在100年5 月10日之後,自原告取得債權憑證迄至110年9月3日原告向 橋頭地院對被告陳鈺長陳炘長聲請支付命令止,原告基於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其請求 被告陳鈺長陳炘長連帶清償附表所示借款,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再依前開說明,原告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鈺長陳炘長所為中斷時效事由,其效力不及於主債務人即被告黃 馗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黃馗晉即天仁醫院陳鈺長陳炘長連帶清償 附表所示之借款,關於天仁醫院部分,因其權利主體既已變 更為洪乙笙洪乙笙並非附表所示借款之借款人,則原告以 天仁醫院為被告起訴,即非有據,另被告黃馗晉部分,因已 罹於15年時效,被告黃馗晉並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 黃馗晉清償附表所示借款,亦非有理;至被告陳鈺長、陳炘 長部分,原告前已對其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而中斷 ,迄至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為止,並未罹於15年時效,則 原告請求被告陳鈺長陳炘長連帶清償附表所示借款,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借款本金5,400萬元之借款, 其中86年6月25日至98年8月25日之借款利息總計23萬9,116 元,原告尚未受償,此據原告提出對外債權資料查詢單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故計入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內, 不再起算利息,附此敘明(計算式:101萬5,480元+4,349萬 2,916+202萬3,116元+23萬9,116元=4,677萬628元)。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日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1 1,300萬元 101萬5,480元 86.6.30 7.295% 自104.3.17日起算 自104年3月17日起算,按左列年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2 5,400萬元 4,349萬2,916 86.6.25 7.435% 自98.8.25起算 自98年8月25日起算,按左列年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3 1,100萬元 202萬3,116元 86.6.25 7.295% 自100.9.7起算 自100年9月7日起算,按左列年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