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倪文士
(送達處所:屏東縣○○鎮○○路00○0號)
曾順益
被 告 旭展捲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蔓儒
被 告 謝鳴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7,5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旭展捲門有限公司(下稱旭展公司)邀同被 告江蔓儒、謝鳴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被告3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 0萬元之本票交予伊,復於111年3月4日再向伊借款100萬元 ,共計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約定利息, 第1筆借款50萬元部分,係以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利 率1.41%機動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2.751%;第2筆借款100 萬元部分,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2.345%,並均約 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旭展公司分別自111年9月4日、同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7 日各期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本金 111萬7,535元,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江蔓儒具狀陳稱,伊雖係被告旭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然伊僅係掛名負責人,旭展公司之業務均係伊前夫即被告謝 鳴祐所管理,且對於系爭借款之接洽,伊完全不知情,伊僅 係受被告謝鳴祐指示,才出面對保,所貸款項亦全由被告謝 鳴祐取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謝 鳴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借 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 至26、27、32至36、37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江蔓 儒雖具狀陳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對於係爭借款之接洽協 商均不知情,然其既稱有為系爭借款對保,且對於本票、借 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江蔓儒」之簽名及印文均 未表示爭執,自足以堪認被告江蔓儒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又被告謝鳴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亦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經查,被告江蔓儒、謝鳴祐為被告旭展捲門有限公司所 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旭展捲門 有限公司尚未返還借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11萬7,5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至被告江蔓儒雖抗辯伊僅為被告 旭展捲門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受被告謝鳴祐指示對保, 據以辯稱伊無須就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等語,惟其上開所述 縱屬真實,亦僅係存於債務人之被告江蔓儒與謝鳴祐間,而 屬其內部關係,無從據以對抗債權人之原告。被告江蔓儒此 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五、粽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1 10,120元 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51% 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2 204,594元 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90,249元 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 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812,572元 合計 1,117,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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