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07號
PTDV,111,訴,707,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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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嘉欽
被 告 李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1,31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 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5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7萬1,31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111年9 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嗣於訴訟 中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原告所為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向伊借款2筆,合計共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5年12月13日 止,並約定利息以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清 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8月13日該期起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87萬1,319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金,並給付上開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約定書、借據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26、27至30、35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如上所述,被告尚 欠原告借款本金87萬1,31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所示,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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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