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17號
PTDV,111,訴,517,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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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陳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武松
被 告 張博鏞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松
被 告 陳榮豊
陳榮泰
陳榮村
陳龔只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38.01平方公尺及同段304地號面積9,551.22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854.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140.55平方公尺,按被告陳進松陳龔只仔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陳榮泰陳榮村應有部分各8分之1,被告陳榮豊應有部分12分之1,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4,994.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博鏞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泰陳榮村陳龔只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38.01平方公 尺及同段304地號面積9,551.22平方公尺土地,均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耕地),原均屬陳丁發與被告張博鏞所共有 ,陳丁發於民國93年間死亡後,由被告陳進松等人共同繼承 ,嗣後部分繼承人又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目前上開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2筆 均相同)。又上開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 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 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合併分割上開2筆土地。關於上開2筆 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將編號甲部分 面積2,854.07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994.



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博鏞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140.55 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陳進松陳榮豊陳榮泰陳榮村、陳 龔只仔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面積438.01平方公尺及同段304地號面積9,55 1.22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三、被告張博鏞陳進松陳榮豊陳稱:其等均同意合併分割系 爭2筆土地,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由被告張博鏞 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4,994.61平方公尺土地。 又被告陳進松陳榮豊陳榮泰陳榮村陳龔只仔間有親 戚關係,被告陳龔只仔乃被告陳進松之大嫂,被告陳榮豊陳榮泰陳榮村則係被告陳進松二哥之子,希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乙部分面積2,140.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進松5人 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被告陳榮泰陳榮村陳龔只仔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且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至5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2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2筆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方為公平適 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 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筆土地於



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之土地,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經繼承、贈與、夫妻贈與登記後共 有人數增為7人,依上開規定,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後應 可分割為4筆。又系爭2筆土地現西邊部分現由原告之父陳 武松種植稻米、黑豆;東邊部分則係被告張博鏞管理使用 之範圍。其北側有寬約4公尺之水泥通路,往西約300公尺 可銜接屏155縣道,附近多為林地及農地,無商業活動等 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 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97、198頁及第205頁),堪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筆土 地之形狀均屬方整,且均有臨路,對外交通並無不便,各 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復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所折算者 相當,且原告及被告張博鏞陳進松陳榮豊均同意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而被告陳榮泰陳榮村陳龔只仔對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亦未表示異議,因認按如附圖所示 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合併 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朝陽 4/14 2 張博鏞 1/2 3 陳進松 1/14 4 陳榮豊 1/56 5 陳榮泰 3/112 6 陳榮村 3/112 7 陳龔只仔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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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