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95號
PTDV,111,訴,495,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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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張慶成
被 告 陳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竹田鄉六巷段38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84-4⑴、384-4⑵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巷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為共有人作為道路對外 通行之用。詎被告未徵得共有人之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建 有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之384-4⑴、384-4⑵等磚造平房、空地及鐵皮圍籬 等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迄今,致伊所有 之同段384-11地號土地淪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依民法第 767、821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騰空將土 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竹 田鄉六巷段38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84-4⑴、384-4⑵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媳婦陳睿妡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伊獲 伊媳婦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又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 巷00號、13號房屋現為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為前開建物 之一部,而其中1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適為伊之父親陳萬來 ,且伊自幼即已居住在該址。又系爭土地若逢大雨易流失, 是伊方花錢整修土地,並鋪設橋板連接六巷一路。綜上所述 ,伊應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訴外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係本院前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分割後,供作毗鄰土地所有 權人通行道路之用;被告主張,本件係經土地所有權人陳 睿妡同意而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384-4⑴、38



4-4⑵部分;訴外人陳睿妡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權利範圍 為2024分之459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9至59頁、第123至134頁) 及前案判決等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案卷核實, 且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偕同屏東縣潮州鄉地政事務所( 下稱潮州地政)人員至現場複丈,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本 院卷第16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本院卷第175頁)及現 場照片數幀(本院卷第165至172頁)等可證,上情堪信屬實 。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 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本件 係經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之一陳睿妡同意而為占有使用如 附圖所示部分,惟所辯縱然屬實,然除陳睿妡之持分僅為 2024分之459而僅占系爭土地約百分之22權利範圍,顯未 逾土地持分之2/3外,本件亦未據被告於審理中提出業據1 /2以上土地共有人同意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之相關 證據,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被告 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與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至被 告辯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均為伊整理,伊本有權使用云云 ,與本案並無相關,被告如係經逾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比例之共有人同意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自屬合法,惟本 件未據被告證明其合法使用權源有如上述,而原告既為共 有人之一而有權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全部範 圍(按其餘共有人同享此權利,民法第818條參照),主張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以便利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 遂行通行、利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本屬有據,即無從 以被告所辯而得對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辯為有誤會



,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所示384-4⑴、384-4⑵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請求 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得免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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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