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黃秀英
林虹美
林家興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家隆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德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17,158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6,3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