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賴治民
訴訟代理人 吳志夫
被 告 吳永興
特別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吳明恒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吳燕華
被 告 吳士鐘
吳士銀
吳忠穎
吳紹暉
謝根發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吳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判
決在案,茲裁定更正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2行、事實及理由第3頁第16行、第5頁第11行及附表關於「吳士基」、「吳紹輝」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吳忠穎」、「吳紹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事,原告聲請裁 定更正,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