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9號
PTDV,111,訴,169,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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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賴治民
訴訟代理人 吳志夫


被 告 吳永興
特別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吳明恒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吳燕華
被 告 吳士鐘
吳士銀
吳忠穎
吳紹暉
謝根發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吳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面積4,868.52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86⑺部分面積1,17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永興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86⑹部分面積1,049.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士鐘、吳士銀、吳士杰吳忠穎吳紹暉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86部分面積32.55平方公尺及編號86⑸部分面積1,016.82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及被告謝根發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86⑷部分面積926.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明恒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86⑵部分面積181.0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㈥如附圖所示編號86⑶部分面積390平方公尺及編號86⑴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及被告吳士鐘、吳士銀、吳士杰、吳士基、吳紹輝吳明恒、謝根發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除被告吳明恒為2分之1外,其餘均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吳士鐘、吳士銀、吳忠穎吳紹暉、謝根發、吳士



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就分割方法雖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變更,然 揆諸前揭判決先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 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僅為補充 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面積4,868.52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 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將編號86部分面積32.55 平方公尺及86⑸部分面積1,016.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與被 告謝根發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四、被告則陳稱:其等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至於被告內部,希望將如附圖所示編號86⑺部 分面積1,17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永興取得;編號86⑹部 分面積1,049.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士鐘、吳士銀、吳士杰吳忠穎吳紹暉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86部 分面積32.55平方公尺及編號86⑸部分面積1,016.82平方公尺 均分歸原告與被告謝根發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 號86⑷部分面積926.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明恒取得;編號8 6⑵部分面積181.0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86⑶部分面積390平方公尺及編號86⑴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及被告吳士鐘、吳士銀、吳士杰、吳士 基、吳紹輝吳明恒、謝根發維持共有(即被告吳永興除外 ),應有部分比例除被告吳明恒為2分之1外,其餘均與原應 有部分比例相同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22頁



),且查無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達成分 割之協議,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 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㈢經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均同意之。又系 爭土地面積多達4,868.52平方公尺,且形狀大致方整,有土 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第24頁) ,系爭土地並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自應以原物為 分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 配,並考量被告吳明恒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較佳,暨被告吳永 興所受分配之土地坐落位置等情,而未令被告吳明恒負擔如 附圖所示編號86⑴、86⑶部分之道路用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 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採如附圖所示方法,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86⑺部分面積1,17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吳永興取得;編號86⑹部分面積1,049.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吳士鐘、吳士銀、吳士杰吳忠穎吳紹暉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86部分面積32.55平方公尺及編號86⑸ 部分面積1016.82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與被告謝根發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86⑷部分面積926.8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吳明恒取得;編號86⑵部分面積181.04平方公尺分 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6⑶部分面積390平 方公尺及編號86⑴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及被告吳 士鐘、吳士銀、吳士杰、吳士基、吳紹輝吳明恒、謝根發 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除被告吳明恒為2分之1外,其餘均 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同為本件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兩造受分配之土地 面積雖各有增減,惟因受分配土地之位置不同,價值亦有差 異,兩造一致同意毋庸以金錢補償,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圖:
附表:
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面積4,868.52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平方公尺) 1 賴治民 1/8 608.565 2 吳永興 1/4 1217.13 3 吳士鐘 1/20 243.426 4 吳士銀 1/20 243.426 5 吳士杰 1/20 243.426 6 吳士基 1/20 243.426 7 吳紹輝 3/60 243.426 8 吳明恒 1/4 1217.13 9 謝根發 1/8 608.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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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