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3號
PTDV,111,訴,103,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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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陳秀猜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陳國良
訴訟代理人 陳林玉英
被 告 陳萬
陳萬藏
陳振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婷妮
被 告 尤素美
陳憲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 方法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774.74平方公尺)、甲2(面積185 3.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憲政單獨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面積222.37平方公尺)、乙2(面積309 .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面積220.11平方公尺)、丙2(面積268 .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國良單獨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丁1(面積333.46平方公尺)、丁2(面積246 .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萬藏陳振芳取得,並按附表一 編號3、4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戊1(面積573.5平方公尺)、戊2(面積81.5 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萬清、尤素美取得,並按附表一 編號5、6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陳憲政陳萬清、尤素美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予原 告陳秀猜、被告陳國良陳萬藏陳振芳
三、原告陳秀猜、被告陳國良陳萬藏陳振芳陳萬清、尤素 美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予被告陳憲政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萬藏陳振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2,124.18平方公尺、2,759.82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相同,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 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8 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三、被告則以:
㈠、陳國良陳萬清、陳振芳尤素美陳憲政陳稱:同意分割 ,且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均無意見。㈡、陳萬藏陳稱:同意分割,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惟不 同意找補予陳憲政之金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2筆土地得否分割:
⒈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 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2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自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是原告提起 本件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屬有據。
⒉又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2筆土地應屬農業 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 系爭2筆土地雖屬耕地,惟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 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數原為6人,於96年部分共有人移轉部 分及全部應有部分於他人所有,今共有人數增為7人,依農 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 系爭2筆土地各可分割為6筆等節,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下稱東港地政)110年9月10日屏港地二字第11030488100 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本件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筆數未逾6筆,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
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2筆土地東側鄰新園鄉媽祖路,土地上有數棟建物 ,由北至南依序為陳憲政所有之1層磚牆鐵皮建築(無門牌 號碼)、原告所有之1層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媽祖路41號) 、陳國良所有3層建物門牌號碼媽祖路39號)、陳萬藏所 有3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媽祖路37號)及1層鐵皮建築陳萬 清所有2層建物門牌號碼媽祖路31號)及1層鐵皮車庫等情 ,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東 港地政111年11月29日屏港地二字第11130682100號函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7、419至421 頁),堪信屬實。
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⑴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甲2,分歸陳憲政單獨取得。 ⑵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乙2,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⑶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丙2,分歸陳國良單獨取得。 ⑷如附圖所示編號丁1、丁2,分歸陳萬藏陳振芳取得,並按 附表一編號3、4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⑸如附圖所示編號戊1、戊2,分歸陳萬清、尤素美取得,並按 附表一編號5、6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⒋本院斟酌如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土地地形尚屬完 整,且共有人分得位置與其各自所有建物坐落位置大致相符 ,使房地為同一人所有,並降低將來可能拆除建物之糾紛; 復參以各共有人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原告 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㈢、金錢補償部分: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土地後,原告、陳國良陳萬藏陳振芳將分得少於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土地,其 餘共有人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025元 (換算每坪約1萬元),為各共有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 22、432頁;卷三第10頁),是關於各共有人間分得土地與 其應有部分間面積差額部分之補償應如附表二所示。 ⒉再者,考量聯外道路即新園鄉媽祖路係位於新園鄉新南段672



地號土地東側,至於同段674地號土地則為裏地,2者間顯存 有經濟價值差異,而陳憲政原有經濟價值較高之同段67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4930/8428(換算面積為1242.55平方公尺) ,然分割後分得之甲1部分(相當於合併分割前同段672地號 位置)僅774.74平方公尺,2者相差467.81平方公尺,對其 殊為不利而有受補償之必要。關於此部分補償之數額,原告 、陳國良陳萬清、陳振芳尤素美陳憲政均同意以70萬 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32頁;卷三第10頁),至陳萬藏雖 不同意,惟未能提出其他合理補償方案。本院審酌本件雖採 取合併分割,然所合併分割之系爭2筆土地彼此間確實存有 顯著之經濟價值差異,而多數共有人主張之補償數額70萬元 ,尚屬公允適當,而為可採,是關於各共有人應補償陳憲政 部分應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2筆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 、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 2筆土地依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屬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2筆土地 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新南段672 新南段674 分割前 分 割 後 使用分區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應有部分面積(㎡) 分割位置及面積 分割後面積(㎡) 面 積 差 額 面積差額之 應受/找補金額 (新臺幣) (註1) 2筆土地經濟價值差額之 應受/找補金額 (新臺幣) (註2) 備註 1 陳秀猜 16856分之1511 190.42 8分之1 344.97 535.39 乙1 222.37㎡ 乙2 309.61㎡ 531.98 -3.41 受補 10,315元 應補 165,000元 單獨所有 2 陳國良 0000000分之 188875 190.42 8分之1 344.97 535.39 丙1 220.11㎡ 丙2 268.45㎡ 488.56 -46.83 受補 141,661元 應補 152,000元 單獨所有 3 陳萬藏 33712分之1987 125.20 16分之1 172.49 297.69 丁1 333.46㎡ 丁2 246.50㎡ 289.98 -7.71 受補 23,323元 應補 90,000元 維持共有 陳萬藏 2分之1 陳振芳 2分之1 4 陳振芳 00000000分之 0000000 125.20 16分之1 172.49 297.69 289.98 -7.71 受補 23,322元 應補 90,000元 5 陳萬清 00000000分之 0000000 125.20 16分之1 172.49 297.69 戊1 573.50㎡ 戊2 81.58㎡ 327.54 +29.85 應補 90,296元 應補 101,500元 維持共有 陳萬清 2分之1 尤素美 2分之1 6 尤素美 00000000分之 0000000 125.20 16分之1 172.49 297.69 327.54 +29.85 應補 90,296元 應補 101,500元 7 陳憲政 8428分之4930 1242.54 2分之1 1379.92 2622.46 甲1 774.74㎡ 甲2 1853.68㎡ 2628.42 +5.96 應補 18,029元 受補 700,000元 單獨所有 合 計 2124.18 2759.82 4884.00 4884.00 4884.00 0 0 0 註1:以每平方公尺3,025元計算。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註2:就672地號土地陳憲政減少分配467.81平方公尺之價值。
附表二(新臺幣,元)
應 受 補 償 人 陳秀猜 陳國良 陳萬藏 陳振芳 合 計 應補金額 應補償人 陳憲政 936 12,859 2,117 2,117 18,029 陳萬清 4,690 64,401 10,603 10,602 90,296 尤素美 4,689 64,401 10,603 10,603 90,296 合計找補金額 10,315 141,661 23,323 23,322 198,621 計算式:分割後面積差額合計65.66㎡




附表三關於陳憲政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 陳憲政 應 補 償人 陳秀猜 165,000 陳國良 152,000 陳萬清 101,500 尤素美 101,500 陳萬藏 90,000 陳振芳 90,000 合計 700,000
附表四(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陳秀猜 488400分之53539 2 陳國良 488400分之53539 3 陳萬清 488400分之29769 4 陳萬藏 488400分之29769 5 陳振芳 488400分之29769 6 尤素美 488400分之29769 7 陳憲政 488400分之262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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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